(2013)长民一初字第02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丁国兵与李存岗、付世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兵,李存岗,付世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2328号原告:丁国兵。委托代理人:郭军,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存岗。委托代理人:范恒虎,男,汉族。被告:付世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东路87号国金大厦2103-2106室,组织机构代码证66141445-4。负责人:孙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佳轩。原告丁国兵诉被告李存岗、付世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兵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被告李存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恒虎、被告付世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董家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兵诉称:2013年5月30日22时30分,被告李存岗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38KM+510m时,遇行人丁国兵过马路,因李存岗驾车避让时措施不当,将丁国兵撞倒,造成丁国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后认定,李存岗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国兵无责任。后丁国兵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日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2021.2元(颈椎半脱位如出现严重后遗症需治疗可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经查,皖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系付世奎所有,该车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存岗、付世奎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61058.26元【残疾赔偿金46253.26元(21024.21元/年×20年×(10%+1%)]、误工费18000元(3000元/天×6个月)、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前期医疗费55716.8元、鉴定费2640元、交通费39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后续治疗费12021.2元】。被告李存岗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丁国兵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45186.3元全部由被告李存岗垫付,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付世奎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丁国兵的各项损失除保险公司理赔外,其余损失都应由被告李存岗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皖A×××××号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国兵合理合法的损失。3、原告丁国兵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法庭核减。4、本公司不是侵权人,故本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丁国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皖A×××××号车所有人系付世奎,被告李存岗及付世奎均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2、保险单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皖A×××××号车的投保险种及保险额度。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存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病历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和被鉴定的“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用。7、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处方单,证明原告花费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的鉴定费用。10、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3000元,自受伤后一直未能上班,工资停发。1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赔偿应该参照城镇居民相关赔偿标准。被告李存岗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发票一组4张,证明李存岗为原告支付了门诊急救费及矫形器具的费用。被告付世奎未提供证据。被告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岗集镇社居委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农村户籍且一直在从事农业生产,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庭审举证,被告李存岗对原告丁国兵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4医疗费中的2500元门诊费是被告李存岗支付。证据5鉴定结论中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应该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证据7中残疾器具费被告李存岗已经支付了2500元。其余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的一致。被告付世奎对原告丁国兵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丁国兵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对原告丁国兵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保单,但本公司认可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本公司不承担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的后续治疗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据票核实。对证据7残疾辅助器具应该有医嘱证明,且该费用应该计算在医疗费项下。对证据8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对账单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合法收入,原告也没有提供社保缴纳证明以证明在事发前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丁国兵应该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对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因失地农民的人均土地占有量应不足0.3亩,且岗集镇土地所出具证明的效力较低,原告也没有提供征地证明和失地农民缴纳相关社保的证明等证实其耕地已经被征用,同时,本公司前往原告住处核查,原告所在社居委为本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至今仍然从事农业生产,故原告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丁国兵对被告李存岗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付世奎对被告李存岗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存岗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无异议,与我司无关。原告丁国兵对被告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没有任何字据提及原告的土地未被征收,该证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的出具方是岗集社居委,但原告提交的有关原告土地被征收的证据是岗集镇人民政府,故效力高于岗集社居委出具的证明。被告李存岗和被告付世奎对被告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丁国兵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对证据1-7、证据9、证据11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9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方的相关异议因无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认定。证据8交通费票据因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为宜。证据10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被告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提供的长丰县岗集镇社区居民委员的证明存在差异,故对证据10依法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李存刚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故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提供的长丰县岗集镇社区居民委员的证明虽具备证据三性特征,但因原告丁国兵系失地农民,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30日22时30分,被告李存岗持C2证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38KM+510m时,遇行人丁国兵过马路,因李存岗驾车避让时措施不当,将丁国兵撞倒,造成丁国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丁国兵受伤后即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又两次至该院住院治疗及数次门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伤三次住院共计58天,花去医疗费55716.8元(其中第一次住院医疗费45186.3元由被告李存岗支付,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医疗费计款10030.5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另被告李存岗为原告丁国兵支付了急救费140元和门诊医疗费2200元)。被告李存岗向原告卡中打入款1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从中支付了医疗费808.3元。另被告李存岗支付给原告款900元。2013年7月4日、8月22日原告丁国兵根据医嘱分别购买了矫形器和牵引架各一个,价值分别为160元和480元。被告李存岗为原告丁国兵支付了矫形器费用2500元。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皖惠法鉴(2013)第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1、被鉴定人丁国兵闭合性颅脑损伤评定为十(X)级伤残;2、被鉴定人丁国兵颈椎半脱位评定为十(X)级伤残。(二)、“三期”评定:被鉴定人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为宜。(三)、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2021.2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和材料款40元。为此原告丁国兵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丁国兵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属失地农民。再查明,被告李存岗系无偿借用被告付世奎所有的皖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肇事。又查明,2013年5月30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401211201301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存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国兵无责任。皖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存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国兵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李存岗系无偿借用被告付世奎所有的皖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肇事,且被告持有C2驾驶证,故被告付世奎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存岗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民事责任。因皖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李存岗予以赔偿。原告丁国兵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58865.1元(其中评残前医疗费58056.8元、评残后医疗费808.3元)、残疾赔偿金46253.26元(21024.21元/年×20年×(10%+1%)]、误工费11266.02元(农林牧副渔标准22845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三次住院计58天)、残疾辅助器具计款3140元(其中原告丁国兵自行支付了矫形器款480元和牵引架款160元,被告李存岗为原告丁国兵支付了矫形器款2500元)、鉴定费和材料费计款26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2021.2元,以上计款149875.58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国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253.26元、误工费11266.02元、护理费5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计款3140元、鉴定费和材料费计款26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款85449.28元;原告丁国平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评残前医疗费48056.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后续治疗费12021.2元,计款63618元,扣除被告李存岗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7526.3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45186.3元及急救费140元和门诊医疗费2200元)和打入原告医疗卡中款1000元及给付原告款900元外,尚余损失款15191.7元,由被告李存岗予以赔偿;原告评残后支付的医疗费808.3元,因原告丁国兵已鉴定了后续医疗费,故该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负担。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国兵各项损失款85449.28元;二、被告李存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国兵损失款25191.7元;三、驳回原告丁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520减半收取2260元,由原告丁国兵负担700元,被告李存岗负担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庆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文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补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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