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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1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孙春立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立,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1519号原告孙春立,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德普,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村。法定代表人赵建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纪晓华,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春立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德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建春及委托代理人纪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我与被告村支部书记耿国艳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大旺务村委会办公用房及附属工程由我承包,大包方式,工程量1544平方米,工期40天,工程款1258944.72元。增加工程量双方另行确认价款,在工程款给付上由我先行垫资,待工程竣工后给付总工程款的8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履行,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入住新的办公用房,我在完成工程施工过程中,又为被告进行了锅炉房修整等二工程项目发生工程价款50120元,至此被告工程总价款应为1309064.72元。现在的问题是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未依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我至今无法兑现工资,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和发放工人工资报酬,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建设施工工程款1309064.72元。被告辩称: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2月,耿国艳任我村委会书记职务,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耿国艳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我村委会没有授权他代表村委会签订任何协议。根据规定,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也就是本案的村委会办公用房工程,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案的村委会办公用房工程是否有建房审批手续,因为无审批手续建房不合法,能否保证非法建筑不被强制拆除。本案的村委会办公用房工程原址原来规划的村小公园。本案的村委会办公用房工程是否经过招投标。工程开工之前是否有预算。原告起诉的主体非我村委会。故我村委会无法支付本案的村委会办公用房工程的工程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时任村党支部书记耿国艳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大旺务村委会办公用房及附属工程。2、工程地点:大旺务村。二、工程范围及内容1、工程量:1544平方米。2、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三、工期1、开工日期:2012年10月6日。2、竣工日期:2012年11月17日。3、合同总工期为40工作日。期间如遇连续大雨等无法抗拒的特殊天气,经耿国艳和监理签字认可后,工期可相应顺延。五、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价款结算: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并按下列约定执行:(1)工程预算价:1258944.72元。(2)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合本工程定额标准计算,由原告报决算价,经耿国艳审核后确认。(3)若涉及工程变更及增加工程量的,须经耿国艳确认并签字。(4)合同协议一经签字,不受市场价格变化影响,按合同及协议约定标准进行结算。六、付款方式1、本工程预算款为:1258944.72元。2、工程款按无预付款的方式支付,具体为:(1)本工程无预付款。(2)工程竣工后耿国艳付原告总工程款的80%,余款耿国艳三个月内付清。施工后,耿国艳与原告签字确认增加工程量清单,清单载明:一、避风阁16290元,二、换锅炉及配件4800元,三、修自来水及挖掘机用工600元,四、修锅炉房1200元,五、老大队部修门260元,六、锅炉吊装费800元,七、安装锅炉心内暖气及配件600元,八、不锈钢护栏8860元,九、车棚工、料16710元,以上合计50120元。施工期间,被告为原告施工提供了必要帮助。工程完工后,被告即投入使用,但双方未进行结算。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受阻,于2013年1月31日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工程款产生争议,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大旺务村委会办公用房及附属工程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一、确定部分:726468.02元。二、单独列项:287939.34元,2.1管理费(现场管理费、企业管理费):137546.87元,2.2利润:58993.93元,2.3规费:58648.46元,2.4税金:32750.08元。三、不确定部分(增加工程量):8000元。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有意见,原告认为,人工费与实际用工差距较大,虽为个人承包,但仍然需要现场管理、临时设施。被告认为,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水电费用,该费用应予扣除。被告属于个人承包,不存在现场管理费、企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不应支付该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增加工程量清单,鉴定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时,虽不是其法定代表人签名,但原村委会组成人员明知且提供了必要的帮助,工程完工后即投入使用,因此,能够认定被告原村党支部书记代签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否认施工工程的合法性,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缺乏证据,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根据实际情况扣除不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孙春立工程款八十六万四千九百零二元九角三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一万八千元,由原告孙春立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二百二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宝金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人民陪审员  王振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巧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