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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3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范甲与范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3361号原告范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范乙。原告范甲诉被告范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原告父母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原告于2011年起就读于XXX大学,2012年底原告被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抑郁症,于2012年12月休学治病。目前原告每月医药费开销较大,原告母亲的收入不够原告的医药费、生活等需要,故原告诉到本院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00元,至原告病愈为止。被告范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范甲与被告范乙系父子关系。原告父母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共同生活,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原告目前已成年,就读于XXX大学,因抑郁症办理休学。审理中,原告代理人表示因原告比较接受杭州的医生,不接受上海的医生,所以原告是去杭州看病,2013年至今每月医药费约为1000多元。原告对于抚养费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是清楚的,仅要求被告从道德义务上每月承担医药费500元。审理中,原告代理人表示被告目前是失业状态,并未领取失业救济金,原告未对被告的收入情况提供确凿证据。审理中,原告代理人表示,原告拒绝进行民事行为能力及劳动能力鉴定。以上事实,有(2000)杨民初字第4027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例、医疗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原告已经成年,要求其父亲为其支付医疗费等抚养费须提供充足的证据以证实原告实际需要,并提供原告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证明。原告虽提供医院病例,但拒绝进行民事行为能力及劳动能力鉴定,无法证明其系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在无确实、充分依据情况下,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以通过社会保障等其他途径,寻求经济上的帮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80元,由原告范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陈双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广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