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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周守兰与俞土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守兰,俞土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周守兰。委托代理人金国泰。被告俞土根。原告周守兰诉被告俞土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守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泰,被告俞土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守兰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大儿子,原告住二儿子家,与被告家左右相邻。2013年7月23日傍晚6时30分左右,原告到自己屋前的围墙边拿柴草,被告突然拿一把锄头猛砸原告拿柴处围墙上的彩钢瓦,声响特别大,致使原告受惊吓而跳起来,被告并辱骂原告,骂得性起,将手中的锄头狠狠向原告掷来,原告躲闪中绊倒在地,致胸腹部剧烈疼痛,被告见状走开,原告的二儿子和小儿子闻声赶来,指责被告并报警,后原告被送入医院,经诊断为“胸部挫伤、肋骨骨折、腹部挫伤”,住院治疗16天,化去医疗费7398.33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98.33元、护理费175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0485.45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98.33元、护理费208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1054.91元被告俞土根辩称:原告系被告母亲,居住在被告二弟家,两家相邻,双方因房子的问题一直有矛盾,被告二弟家砌了很宽的围墙,而原告时常将一些杂物放在围墙边,严重影响被告的出行。事发当日,原告又将杂物放在围墙边,被告很生气,就用锄头敲了围墙上的彩钢瓦两下,但被告未发现原告在围墙的另一端,被告确有骂原告的,但没有把锄头扔过去,原告的跌倒与被告无关。且原告的病历卡、医保卡上的名字不一致,医疗费用是伪造的,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一本,欲证明其因伤于2013年7月23日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2、住院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7398.33元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若干,欲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都是假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虽然被告认为是假的,但在庭审中,被告承认案发后原告由其妻子和原告的二儿子陪同到医院治疗,被告对原告因伤治疗是知晓的。上述证据由医疗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但原告因伤治疗,支出交通费为必需,故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酌情确定为3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姓名为周秀兰的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门诊病历上的患者姓名为周秀兰,而非本案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门诊病历的原件已由原告向法庭提交,因案发后由被告妻子和原告的二儿子陪同原告去医院就诊,门诊病历上的名字是被告妻子写的,所以原告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门诊病历上的名字为周秀兰,与原告的姓名周守兰虽有一字之差,但在萧山方言中,“秀”、“守”读音差别不明显,且病历上的患者姓名非原告本人书写,而病史记录了原告的就医过程和医生对原告伤情的处理,与原告出举的证据2相印证,故对被告的欲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戴村派出所调取被告俞土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大儿子,原告随其二儿子居住,原告二儿子家的老房子与被告相邻,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房屋、围墙等问题,矛盾不断。2013年7月23日18时许,原告在其二儿子家老房子的围墙边(与被告相邻)拿柴草,被告因对原告将杂物堆放在围墙边而生气,便用锄头敲击围墙上的彩钢瓦,并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受惊后跌倒在地。案发后,被告妻子张娟娟及原告二儿子陪同原告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胸部挫伤、肋骨骨折、腹部挫伤,当日入院治疗,2013年8月8日,原告出院。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周守兰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398.33元,护理费175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元,合计9425.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母子,本应子孝母慈,和睦相处,但双方却因家庭琐事和房屋、围墙等问题,心存芥蒂,矛盾不断,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伤确需予以营养补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土根赔偿周守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6597.9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周守兰负担60元,俞土根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俞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裘龙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