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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丁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26日被羁押于山西省高平市看守所,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2年4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2年5月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3年5月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3年8月28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本院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在任河南省平原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于2012年5月、11月份,擅自挪用公司货款共计165500元,用于个人支出。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2年5月份将挪用款项归还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规劝他人投案,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在任河南省平原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于2012年5月、11月份,擅自挪用公司货款共计165500元,用于个人支出。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2年5月份将挪用款项归还单位。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将挪用资金全部归还,并与被害公司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丁某某于2012年6月14日规劝并带领网上在逃犯何彪到新乡县公安局大召营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路某、郭某等人的证言;河南省平原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劳动合同书、设备购销合同、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和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规劝网上在逃人员投案,系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将挪用资金全部归还,并与被害公司达成刑事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培亮审判员  马长海审判员  王艳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星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