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周碧均与迟新学、王倩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碧均,迟新学,王倩,迟俊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024号原告周碧均,女,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洁,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帅,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新学,男,1956年9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女。被告王倩,女,1956年8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女。被告迟俊,女,1982年8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女。原告周碧均与被告迟新学、被告迟俊、被告王倩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碧均的委托代理人李洁、林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新学、被告迟俊、被告王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碧均诉称,原告周碧均与被告迟新学、王倩夫妇因所住楼房地下夹层渗水而进行防水处理一事产生矛盾。此后,迟新学及其家人多次无理找茬,在小区楼院里对原告及家人公开进行侮辱、谩骂和人身攻击,敲打、用脚踹原告家房门,威胁原告及其家人如果出门就会挨揍等,污言秽语不堪入耳。原告曾无奈报警,众被告此后变本加厉用尽各种手段辱骂、陷害原告,编造事实到原告单位、纪委及其他部门诬告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日常工作和生活,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并对原告的身心和精神造成严重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以书面形式��原告赔礼道歉,并在瑞纳紫域小区张贴道歉信公示1个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迟新学、被告迟俊、被告王倩共同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邻居写的证明信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侵害时间长。经审理查明,被告迟新学与被告王倩系夫妻关系,被告迟俊系被告迟新学与被告王倩的女儿。原告周碧均家住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36号5号楼2单元XX户,被告迟新学家住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36号5号楼2单元XX户,原告家与被告家邻居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于2013年9月7日、9月8日在其家中所录的视频录像资料八段。视频录像经当庭播放,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连续几天在原告楼下侮辱谩骂原告,对原告的名誉及人格尊严造成了严重的侵害。二、2013年5月27日,被���迟新学发送给原告的短信一条,内容为:“我们想和你解决问题,你不出面,那我们明天你们局里见。一次一次的忍耐都是有限度的,以为我们好欺负,什么事不坐下来解决,非要撕破脸我们也没有办法。关于你对象说的IP地址我们可以一起去搞清楚,如果证实不是我家发生的,希望你大领导能够负起这个责任。下三滥的把戏我们做不出来,这件事解决不了我也不能和你算完。”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家确实发生过纠纷,双方是有矛盾的,被告对原告进行威胁。三、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受到被告2013年9月7日、2013年9月8日辱骂后,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并于2013年9月14日前往医院就诊治疗。以上三证据证明三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人身攻击。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视频录像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视频的前三段无法看清;对其余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视频资料中只能看到被告迟俊和其丈夫吕冠一,看不到被告迟新学及被告王倩。同时,录像中,被告迟俊与案外人吕冠一并没有提及原告的名字,无法证明是在辱骂原告,因此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是被告的意见是当时只是想和原告调解一下,没有任何侮辱语言。对证据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三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一、中国联通业务凭据一份,证明2013年5月27日下午6时,被告迟新学与原告进行了电话联系,当时想与原告调解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二、证人证言一宗,证明原告所称的2013年9月7日发生的纠纷是由原告家引起的。三、《一粒老鼠屎,坏了一锅粥》信件复印件一份,被告称该信是原告的丈夫将这封信贴到被告家门上的,以此证明原告的丈夫是个素质很差的人。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短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9月7日纠纷之前双方是有矛盾的。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只能证明2013年9月7日、2013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发生冲突、被告谩骂原告的事实,其他的证明内容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无法证明任何事宜。上述事实,有视频录像、短信记录、病历、中国联通业务凭据、证人证言、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业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受侵害人依法有权要求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通过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充分证实原告家与被告家有矛盾,在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8日,双方在其共同居住的社区发生争吵。本院认为,邻里之间以和为贵,发生纠纷矛盾后应当以合法的方式来解决,或通过居间调解,或通过法律程序,而不应当众辱骂、威胁。通过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第四段至第八段,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8日,原告周碧均家与被告迟新学家发生矛盾后,被告迟俊及被告迟俊的丈夫吕冠一在原告家窗户外辱骂原告及原告配偶,内容粗俗、不堪入耳,足以认定被告迟俊主观上造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同时,被告迟俊对原告家的辱骂在其所在的小区内都已经被周围的邻居熟知,并有公安机关介入,客观上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迟俊停止侵害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将道歉信在双方共同居住的瑞纳紫域小区张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道歉信在瑞纳紫域小区张贴一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个月时间过长,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道歉信的张贴时间以一周为宜。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原告提供的录像无法体现被告迟新学、被告王倩对原告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和实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迟新学、被告王倩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迟新学、被告迟俊、被告王倩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历不予认可,但被告迟俊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损害是客观事实,其行为对原告的工作、生活均会产生一定负面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精神损失费3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被告侵权过错程度和原告受侵害所造成的后果综合分析,本院认为赔偿500元较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俊立即停止对原告周碧均的侵权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周碧均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在原、被告居住的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XX号瑞纳紫域小区张贴一周。(道歉书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并存卷备查)。二、被告迟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碧均精神损失费5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迟新学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迟俊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双武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人民陪审员 裴旭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