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高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20-09-28
案件名称
13-141山东松山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周国臣、李书玲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松山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周国臣;李书玲;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威高商初字第141号 原告:山东松山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李青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望,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 被告:周国臣,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李书玲,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 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明亮,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代表人:周国臣,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吴兆坤,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松山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山防水公司”)诉被告周国臣、李书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怀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威海分公司”)、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恒昌公司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的(2013)威高商初字第14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恒昌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恒昌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3)威民辖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原告松山防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志望,被告周国臣、李书玲之委托代理人宋经、被告恒昌公司、恒昌公司威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兆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山防水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起给被告周国臣、李书玲提供防水材料,被告周国臣、李书玲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12年8月23日,被告周国臣尚欠原告货款112720元,同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27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6509元。 被告周国臣、李书玲辩称,二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欠付原告货款,并非个人债务。其中,周国臣系恒昌公司威海分公司负责人,李书玲系该公司会计,且在原告的诉状中亦明确写明。李书玲书写的欠条是真实的,但系代表恒昌公司威海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起诉二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该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恒昌公司威海分公司、恒昌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由李书玲出具的欠条无异议,但是李书玲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威海分公司之间自2006年起就存在业务往来,自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原告共向被告恒昌公司威海分公司供货四次,共计款项21万余元,其中恒昌公司威海分公司共向原告付款两次,分别为2万元、99180元,共向原告付款119180元,还剩112720元未支付,由恒昌公司威海分公司的会计李书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而恒昌公司威海分公司购买的原告的防水聚氨酯材料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凝结慢、防水效果不好等质量问题,且当时原告的业务经理刘国庆亦认可有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减少货款数额,原告拒不同意。故,本案中,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要求原告对货款予以减少,不同意支付全部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原告共有四次供应聚氨酯防水材料的行为,合计货款132720元,已收到货款20000元。2012年8月23日,被告李书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材料款拾壹万贰仟柒佰贰拾元(112720元)。署名“李某某”。庭审中,四被告均认可被告李书玲曾用名“李某某”,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其系与周国臣、李书玲二人发生业务往来,与被告恒昌公司、恒昌公司威海分公司无关,应当由周国臣、李书玲二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恒昌公司、恒昌公司威海分公司认可李书玲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恒昌公司威海分公司的职务行为。 庭审中,被告恒昌公司、恒昌公司威海分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防水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另查明,被告周国臣系被告恒昌公司威海分公司负责人,被告李书玲系该公司会计。被告恒昌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恒昌公司威海分公司系该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对外以被告恒昌公司的资质在恒昌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相关业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欠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李书玲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载明周国臣系恒昌威海分公司负责人、李书玲为该公司的会计,故原告对周国臣、李书玲与恒昌威海分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明知的。被告周国臣、李书玲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恒昌威海分公司与威海市风情海岸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签订的《保温防水施工合同》可以看出,二被告收取原告的材料并非私人用途,且根据被告恒昌公司对李书玲出具欠条行为的认可,可以认定李书玲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本院认为,恒昌威海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书玲的行为后果应当由恒昌威海分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周国臣、李书玲承担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昌威海分公司系恒昌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应当由恒昌公司承担。第二、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是否成立。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自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间,原告分五次向被告供货、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付款,若存在质量问题,亦应当在供货后的合理期间予以提出,但被告对此均无任何证据,故对被告的质量异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主张应由被告周国臣、李书玲个人承担责任,但申请追加恒昌公司及其威海分公司为被告,并在“退一步说”中要求追加的被告承担责任,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恒昌威海分公司、恒昌公司偿还货款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货款偿还期限,亦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河南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2720元,并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周国臣、李书玲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河南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均由被告河南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河南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怀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雅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