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代新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男,1968年4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代某于2001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第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栋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代某至徐州市鼓楼区三角线二坝窝徐建宿舍7号门前,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银色雅迪牌电动车1辆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当日,被告人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侯某的证言;被盗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曾受处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因盗窃曾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玉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