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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张友卫与刘健槐、钟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友卫;刘健槐;钟惠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297号原告张友卫,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健槐,男,1967年8月5日出生。被告钟惠霞,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张友卫诉被告刘健槐、钟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健槐、钟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卫诉称,被告刘健槐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7日向我借款150000元,承诺一个月还清,并立下借据,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因被告钟惠霞与被告刘健槐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其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并且借款是用于经营生意受益于家庭,故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给原告;2、两被告从起诉时起按借款金额计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张友卫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张友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健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健槐、钟惠霞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张友卫的申请,本院向开平市金鸡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调取被告刘健槐、钟惠霞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被告刘健槐、钟惠霞是夫妻关系。被告刘健槐、钟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张友卫提供的证据1-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张友卫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张友卫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健槐于2013年5月7日签订借条向原告张友卫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无果,遂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刘健槐与被告钟惠霞于1992年3月7日登记结婚。此外,本院根据原告张友卫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297-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钟惠霞所有的粤J×××××号小型汽车一辆。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刘健槐与原告张友卫签订借条向原告张友卫借款,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借条的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刘健槐经原告张友卫催告还款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刘健槐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张友卫请求被告刘健槐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惠霞与被告刘健槐于1992年3月7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被告刘健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钟惠霞应对被告刘健槐所负的借款150000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刘健槐、钟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健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15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张友卫。二、被告钟惠霞应对第一项判项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共4570元由被告刘健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梁治平代理审判员  黄文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丽娜郭雪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