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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法定代表人陈海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谌江涛,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巴特,男,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法定代表人李文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宗跃,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江涛,陈巴特,被上诉人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为承包人,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汽车服务中心扩建钢结构工程。合同工期为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6月24日,合同价款为195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约定: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任敬(静)信(总监),职权为对本工程施工阶段的质量进度、造价安全、文明施工进行控制以及合同管理、信息资料管理、现场的组织协调。第5.3条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傅长仁,职权为对本工程施工阶段的质量、进度、造价安全、文明施工进行领导、组织、协调,调整图纸设计,工程量变更的签证,工期顺延的签证,向承包人支付各种款项。第7条约定:项目经理为陈琪(工程部经理)。第23.2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23.2(1)约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如发生图纸变更的工程签证以天津市2008年工程造价定额、取费标准规定计算,基础上下浮25%予以计价结算时一并调整;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设计变更的增项按照天津市定额基价基础上下浮25%予以计价,结算时一并调整。第24条工程预付款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总额30%的预付款;第26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的约定为:加工的钢结构原材料进场后3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总额30%的进度款;主钢结构安装完毕后3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20%进度款;竣工验收完毕后7日内,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5%的进度款;余5%的质量保修金待2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量保修期为2年;装修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另查,合同签订后,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17日、7月13日、8月30日向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8.5万元、58.5万元、39万元。对于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竣工结算完毕后支付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占合同价款15%的工程余款292,500元及质保期满后占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97,500元,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已过诉讼时效;对于增项款双方各持己见。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1月4日向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工程联系单一份,确认配件库钥匙、车间钥匙和展厅钥匙已分别于2010年9月15日、10月25日、12月30日交给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间负责人和展厅负责人,尚有展厅二层副总办公室钥匙未交给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田士萍、陶政在该工程联系单的接收人处签字。再查,2011年1月20日,该工程设计单位赵伟、施工单位邱中伟、监理单位任敬信及验收单位(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傅长仁和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陶政在《竣工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和《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上签字,并注明“同意验收”。同日,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向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中乒北众汽车展厅钢结构工程增减项施工图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记载工程增项结算造价360,767元。傅长仁在签收单上签字,该签收单载明“我单位今派陈晋有将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汽车展厅扩建工程与钢结构工程增减项决算书于2011年1月20日交予您”。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提交了《中乒工程现场变更(签证)确认单》,该确认单中对涉案工程的变更内容进行了说明,变更单位意见栏中有建设单位(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傅长仁签字并注明“以实际结算为准”,监理单位任敬信、施工单位陈琪也已签字确认,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陶政于2011年1月27日在该确认单上签字并注明“同意工程部付工意见”。原审原告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给付工程款292,500元、增项款270,575.25元、质保金97,500元,以上共计660,575.25元;2、给付迟延付款利息79,254.5元;3、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原审被告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请。一、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二、该工程不存在增项;三、施工过程中的迟延付款实为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的垫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故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请第二项不应支持。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诉讼中,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对增项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该增项预算价格为330,235元,按合同约定下浮25%,造价为247,676元。对于该鉴定结论,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总体同意,但认为数额偏低,应上浮14,318元;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同意鉴定结论意见。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与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亦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尚欠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二、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有工程增项及合同外增项款的数额;三、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四、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分析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为195万元,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付15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完毕后7日内,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5%的进度款;余5%的质保金待2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约定,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292,500元及质保金97,500元未向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关于竣工日期,现已查明,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向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递交工程增减项决算书,有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傅长仁签收。结合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向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和《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中,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傅长仁、陶政等均于2011年1月20日在验收单位(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意见中的验收结果部分签名,并注明“同意验收”。据此,本案竣工验收日期应认定为2011年1月20日,至今该工程已超过2年的质保期,故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质保金。综上,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尚欠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合同内工程款数额为292,500元、质保金97,500元,应向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增项问题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即设计变更的增项按照天津市定额基价基础上下浮25%予以计价,结算时一并调整。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中乒工程现场变更(签证)确认单》、工程增项图纸、工程增减项结算书的交付凭证上均有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派驻的工程师傅长仁签字,应视为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文件的确认。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虽然不认可上述证据,也不承认收到,但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工程不存在增项的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之规定,应视为中乒公司对工程增项的认可。对于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承认该工程存在增项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经司法鉴定,确认工程增项的最终造价为247,676元。虽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对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施工人员工时和工费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鉴定程序有异议,但未提出任何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对于鉴定结论的效力,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要求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鉴定结论确定的247,676元为准。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延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欠付合同内工程款292,500元的利息起算日期为竣工验收日期2011年1月20日后七日,即2011年1月28日开始。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计算至2013年1月6日,一审法院准许。同时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工程增项款的利息,因此款同属工程款范畴,故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此款的利息与前述合同内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方式相同。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如上所述,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依约自2011年1月28日起向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增项款,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此案,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的该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合同有效,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履约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92,500元、工程增项款247,676元,两项合计540,176元;二、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利息(以540,176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月6日止);三、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质量保证金97,500元;四、本案鉴定费10,800元,由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担负568元,由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负10,632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和质保金39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存在增项工程及其工程量这一事实错误。鉴定结论报告形式上不符合鉴定结论的形式,没有提供鉴定机构营业执照及司法鉴定资质证书,鉴定机构超越职权、越俎代庖,鉴定结论无效;《中乒工程现场变更(签证)确认单》存在诸多瑕疵并且未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共同确认,不应作为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鉴定人虽然按照被上诉人的意图到了现场,但连基本的实际测量工作都没有做,相关数据完全照抄照搬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施工图预算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双方订立的《补充条款》的效力优于普通条款,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以《补充条款》第八条为依据,以固定价格结算,即便存在上诉人所述增项,也是由被上诉人本身设计问题、估算错误和漏项造成的,属补充条款约定的风险范围,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身承担,合同总价不变。三、双方在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被上诉人有一部分没有做,对这部分工程上诉人申请鉴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工程增项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客观存在,我方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有工程监理单位、发包单位及施工单位形成的书面签证单,同时提交了相应的设计变更图纸,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增项问题。鉴定机构是经双方选定,法院指派,其鉴定程序及内容均无瑕疵,应作为认定案件争议事实的证据。除被上诉人提交建筑施工合同外,并没有对方所述的补充条款,且上诉人在一审也未提交相关证据。针对上诉人当庭补充的减项事实,我方不予认可,该情况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作为抗辩意见。涉案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各个环节均形成竣工验收报告,现提出施工内有未完工程不是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补充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亦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其未能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提出的增项不存在一节,被上诉人提交的《中乒工程现场变更(签证)确认单》、工程增项图纸、工程增减项结算书的交付凭证上均有上诉人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派驻的工程师傅长仁的签字,可以证明增项存在,上诉人不承认该工程存在增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以《补充条款》为依据,以固定价格结算一节,上诉人并未提交《补充条款》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中的鉴定问题,鉴定机构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经一审法院选定并由当事人签字认可,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并未提交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工程存在减项并就此申请鉴定一节,本院认为,一审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出此项答辩意见,其申请鉴定,亦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其提出工程存在减项,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中乒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赵 盈代理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