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孔水仙与蒋业根、杭州春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水仙,蒋业根,杭州春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孔水仙。委托代理人:金明萱。被告:蒋业根。被告:杭州春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道武。委托代理人:郑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王英杰。委托代理人:潘卫表。原告孔水仙诉被告蒋业根、杭州春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水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明萱,被告蒋业根,被告春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畅,被告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卫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29日14时40分许,被告蒋业根驾驶被告春秋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双浦镇袁家浦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助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助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业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蒋业根、被告春秋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941.2元(其中医疗费23572.2元、误工费40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1327.5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2.5元、财产损失费61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蒋业根、被告春秋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818.2元(护理费变更为8677元,其他赔偿项目不变)。被告蒋业根答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蒋业根已垫付2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春秋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有2000元绝对免赔额。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误工费,认可按相关行业标准计算1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人标准计算;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财产损失,未经定损;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根据伤残等级确定金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春秋公司名下的事实。3、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蒋业根系肇事车辆驾驶员的事实。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处投保的事实。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伤情照片。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经过。6、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7、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建议休息时间。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9、修理费、拖车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的修理费、拖车费。10、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的鉴定费。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12、收入状况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年的收入情况。13、被扶养人扶养证明、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14、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15、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的修理费。被告蒋业根提供了下列证据:收条。证明被告蒋业根垫付26000元的事实。被告春秋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出险车辆信息单。证明商业三者险有2000元绝对免赔额。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认为,对证据1-7、10-13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出具时间,认可住院期间及门诊期间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15无异议,但应提供定损单及受损照片。被告蒋业根、春秋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上述由被告蒋业根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被告春秋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上述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被告蒋业根、春秋公司质证。原告认为,对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应以保险合同为准。被告蒋业根、春秋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10、11、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12、14,原告误工费计算,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各方协商一致的金额为准。证据8,虽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规定,但三被告对数额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予以认定。证据9、15,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予以认定,车辆修理费以开具的发票载明的金额为准。对被告蒋业根、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9月29日14时40分,被告蒋业根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袁家浦村一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骑行的助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业根违反交通标志,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行左肩锁关节脱位锚钉内固定术,左肩关节脱位手法整复,左上臂挫伤清创,于2011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上臂大面积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肩锁韧带断裂、喙肩韧带断裂。2012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11月20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孔水仙在2011年9月29日,因车祸所致的左肩部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3572.9元,其中非医保部分用药费用为3908.2元。被告蒋业根垫付了26000元。浙A×××××号车辆系被告春秋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被告蒋业根将浙A×××××号车辆挂靠于被告春秋公司处。原告系城镇居民户籍。王久奋系原告之父,1936年2月27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户籍。陈玉芹系原告之母,1941年11月1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籍。王久奋与陈玉芹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误工费为29654.1元、交通费为1327.5元,被告蒋业根自愿负担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蒋业根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业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浙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0元),故针对本案的损害,被告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分项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蒋业根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蒋业根与春秋公司系挂靠关系,故由被告蒋业根与春秋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具体包括:1、医疗费23572.2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票据显示,医疗费共计23572.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908.2元),以原告主张的23572.2元计。2、误工费29654.1元,以各方协商一致的数额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原告主张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但人数应按1人计算,原告住院49天,经计算为1470元。4、护理费5381.67元,原告主张按每日109.83元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因原告住院49天,出院后未有需要继续护理的医嘱,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9天,经计算为5381.67元。5、交通费1327.5元,以各方协商一致的数额为准。6、残疾赔偿金75753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户籍,按照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计算20年为34550元×20年×10%=69100元。原告父亲系城镇居民户籍,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545元计算5年为21545×5×10%÷3=3591元,原告母亲系农村居民户籍,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208元计算9年为10208×9×10%÷3=3062元。7、车辆修理费500元,以发票为准。8、拖车费100元,以票据为准。9、鉴定费1200元,以票据为准。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其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因被告蒋业根自愿赔付鉴定费,故第9项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蒋业根负担。上述1-8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交强险分项赔付的原则,其中第1、3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042.2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部分),不足部分尚余15042.2元。第2、4-6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7116.27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尚余7116.27元,第7、8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合计6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120600元。交强险分项赔付后不足部分22158.47元,被告蒋业根已垫付26000元,被告蒋业根多付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实际应赔付给原告116758.47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孔水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修理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758.47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孔水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上述一、二项相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应赔偿给孔水仙116758.4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蒋业根赔偿孔水仙鉴定费12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孔水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8元,由孔水仙负担817元,由蒋业根负担1271元,蒋业根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杭州春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蒋业根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