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哲武诉姚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甲,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审核: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甲。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诉人姚甲为与被上诉人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张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甲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上诉人王甲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甲与王乙系堂兄弟关系,姚甲与王乙系翁婿关系,并由王乙负责姚甲所办鞋厂的财务工作。2011年8月12日,王乙以姚甲名义向王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甲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利息贰分。年底归还。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同日,王甲即通过银行转入姚甲帐户计186000元,同时,王甲交付给王乙现金14000元。此后,姚甲及王乙未将上述款项归还给王甲,遂酿成本案讼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借条虽系王乙出具,但有确凿证据证明王甲已将其中的186000元借款直接交付给姚甲,且行为人王乙与姚甲系翁婿关系,又兼管被告所办鞋厂的财务,故姚甲对该部分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余14000元借款系由王乙收取,无论王甲还是行为人王乙均无证据证明已交付给姚甲,鉴此,对该部分借款不应由姚甲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姚甲应归还王甲借款186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期间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则以四倍计),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甲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00元,依法减半收取2600元,由王甲负担200元,姚甲负担2400元。上诉人姚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姚甲与王乙共同向被上诉人王甲借款属实,且借款发生在2011年8月12日,但该借款已通过王乙归还,具体归还的时间及金额为2011年9月11日归还107000元,2011年10月12日归还101000元。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提供王乙的取款记录及证人黄某某出庭,但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二、王甲与王乙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伪造借条的行为。首先,本案借条系伪造,并非2011年8月12日借款时所出具的借条。借款时所出具的借条所书写的借期为一个月,且在归还借款时撕毁。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借条属事后伪造。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其次,因双方关系破裂,即系王乙与王甲恶意串通的起因。最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撤回对王乙的起诉。王乙作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被上诉人撤回起诉,损害自己的利益,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姚甲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王乙出具的借条项下的债务人,但上诉人认可2011年8月12日的汇款凭证项下的借款,并非是王乙出具的借条项下的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王乙出具的借条项下的还款责任,所依据的王乙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但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王乙系有权代理,或具有表见代理情形。被上诉人王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某某容与上诉状陈述相互矛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都是凭空想象,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作为上诉人的女婿,有权代表处理借款事宜。王乙是上诉人的女婿也是上诉人厂里的财务,故原审判决认定由实际借款人姚甲来承担款项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姚甲提交:一、银行凭条三份,以证明本案2011年8月12日所涉的王甲汇款凭证项下的借款已经由姚甲通过王乙支取款项还清的事实。二、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判决书,以证明王乙与本案被上诉人之女因感情不合,一直在闹离婚的事实,以及王乙自称与姚甲有矛盾的事实,进一步证明本案可能涉及到虚假诉讼。三、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商初字第××号判决书,以证明除本案外,还有王乙出具借条的案件,从起诉的时间及当事人来看,本案所涉的借条系王乙伪造,本案系虚假可能性比较大。被上诉人王甲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得出是王甲或王乙归还被上诉人款项,故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姚甲申请:一、对借条内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二、向黄某某调查。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姚甲提交的证据一银行凭条三份,仅系姚甲账户的取款记录,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证据三系姚乙与王乙的离婚纠纷,及寿某某与姚甲、王乙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申请对借条内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在判决主文中叙述。上诉人申请本院向黄某某进行调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王甲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王乙以姚甲名义向王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甲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利息贰分。年底归还。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同日,王甲通过银行转入姚甲帐户计18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姚甲是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责任。对此,本院从以下四点进行分析:首先,关于上诉人姚甲与被上诉人王甲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方面。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姚甲否认与被上诉人王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二审庭审及上诉状中,其虽否认2011年8月12日借条的真实性,但对2011年8月12日与被上诉人王甲存在借贷合意予以认可,且被上诉人提供了银行卡取款凭条,表明于2011年8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姚甲交付款项186000元。故上诉人姚甲与被上诉人王甲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发生。其次,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方面。虽被上诉人王甲提交借条以证明上诉人姚甲与被上诉人王甲之间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利息2分,但其认可该借条为王乙书写,王乙亦承认该借条由其书写。故在上诉人姚甲否认其授权王乙出具该借条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该借条系上诉人姚甲授权王乙出具,或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但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该借条对上诉人姚甲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姚甲申请对借条内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本案借款本金应以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卡取款凭证》证明其交付上诉人的金额186000元予以认定。因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利息的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判决从借款次日起支付利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再次,关于上诉人王甲是否归还借款方面。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归还本案讼争借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王甲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被上诉人王甲与王乙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方面。上诉人姚甲认为本案涉及被上诉人王甲与王乙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就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虽在起诉时,被上诉人以2011年8月12日的借条主张权利,但亦提供当日的汇款记录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在借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基于存在汇款事实,和双方对该款项性质为借款均无异议的情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上诉人以汇款凭证主张借贷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姚甲应归还被上诉人王甲借款18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上诉人姚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依法减半收取2600元,由上诉人姚甲负担2400元,被上诉人王甲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上诉人姚甲负担483元,被上诉人王甲负担47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某代理审判员 季某某代理审判员 张 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某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