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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生于山东省胶州市2004年10月2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同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玉健,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刑诉(2013)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纪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陈玉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1日左右的一天,在胶州市胶北办事处某某村陈某某家中,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冰壶等工具及冰毒,容留王某甲吸食冰毒。2、2013年5月中旬左右的一天,在胶州市胶北办事处某某村陈某某家中,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冰壶等工具及冰毒,容留王某甲吸食冰毒。3、2013年6月1日左右一天,在胶州市胶北办事处某某村陈某某家中,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冰壶等工具及冰毒,容留王某甲吸食冰毒。4、2013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在胶州市胶北办事处某某村陈某某家中,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冰壶等工具及冰毒,容留王某乙吸食冰毒。5、2013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在胶州市胶北办事处某某村陈某某家中,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冰壶等工具及冰毒,容留王某乙吸食冰毒。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案发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日左右的一天,在胶州市胶北办事处某某村陈某某家中,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冰壶等工具及冰毒,容留王某甲吸食冰毒。2、2013年5月中旬左右的一天,在胶州市胶北办事处某某村陈某某家中,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冰壶等工具及冰毒,容留王某甲吸食冰毒。3、2013年6月1日左右一天,在胶州市胶北办事处某某村陈某某家中,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冰壶等工具及冰毒,容留王某甲吸食冰毒。4、2013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在胶州市胶北办事处某某村陈某某家中,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冰壶等工具及冰毒,容留王某乙吸食冰毒。5、2013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在胶州市胶北办事处某某村陈某某家中,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冰壶等工具及冰毒,容留王某乙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五人次。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反映胶州市臧某某、赵某夫妇和高某某贩卖毒品的线索,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查明臧某某、赵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将二人抓获,现臧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依法逮捕、赵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取保候审。高某某被抓获,并现场搜出冰毒5包、重约2克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件来源、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尿样笔录、尿液提取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某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松光审 判 员  颜 璐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