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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甲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被告人王某甲因���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持A2类驾驶证驾驶皖NXXX**重型货车沿G25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东庐山路段时,由于疲劳驾驶、疏于观察,追尾撞上周某某驾驶的闽CXX**/CXXXX重型半挂货车,造成皖N9XX**重型货车上乘客董某某(男,殁年51岁)当场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有人报警后在��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2日,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3、证人周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荣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