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梁玲芹与被告胡文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玲芹,胡文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梁玲芹,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磁县。委托代理人梁领军,男,工人,住磁县。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台,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广场*楼)负责人戚振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玲芹与被告胡文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玲芹的委托代理人魏文生、被告胡文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玲芹诉称,2012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胡文台驾驶冀D18C**号小型轿车,沿磁县磁州镇平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安路与友谊大街交叉口西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文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冀D18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先予以赔偿,未受偿部分由被告胡文台承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等合计200000元。被告胡文台辩称,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但是不同意赔偿原告2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但是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4时00分许,被告胡文台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18C**号小型轿车,沿磁县磁州镇平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安路与友谊北大街交叉口西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8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2)第00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文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使,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玲芹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文台驾驶的冀D18C**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3月25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庭审期间,被告胡文台对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八级伤残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9月28日,经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磁县医院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24822.11元,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2013年2月1日,经磁县物价局评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4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90元。事发后,被告胡文台已为原告垫付赔偿费用2946.46元。审理期间,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92张,计891元;提交了时间为2013年8月7日的邯郸市第一医院收费收据2张,计353元,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收费收据1张,计90元。另查明,原告梁玲芹系非农户口。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弟弟梁领军和姐姐梁梅芹两人护理,没有医疗机构证明需两人护理,庭审中原告同意如按照法律规定只支持一人护理时,主张有梁梅芹护理原告,其中梁梅芹系磁县国土资源局职工,月工资2375元,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工资。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24822.11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固定收入证明,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可以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自2012年11月17日受伤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9月27日,共计314天(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365天×314天)为17672.61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32天,因没有医疗机构证明,故本院只能支持一个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梁梅芹月工资2375元÷30天×32天)为25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32天计算,为1600元;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6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车损费47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酌情考虑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9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非农人口,且居住在城镇,应以城镇居民对待,按九级伤残,自定残之日起计赔20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20年×20%)为8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影响,应给予赔偿,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48460.0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或诊断,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了时间为2013年8月7日的邯郸市第一医院收费收据2张,计353元,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收费收据1张,计90元,距离事发时间较长,没有相关医嘱证明该费用系因该次事故支出的费用,且超过举证时限,本院均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此次事故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文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中,被告胡文台驾驶的冀D18C**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即:原告的车损47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计33422.1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评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114567.9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20470元。本案中,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文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胡文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损失共计148460.05元,除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120470元后,剩余损失为27990.05元,被告胡文台承担19593.04元(剩余损失27990.05元×70%)。被告胡文台已为原告垫付赔偿费用2946.46元,应算入其赔偿数额内,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玲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费、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120470元。二、限被告胡文台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593.04元(被告胡文台已先行向原告梁玲芹垫付的2946.46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梁玲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梁玲芹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胡文台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社成审判员 索书宝审判员 申爱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