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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贡井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9

案件名称

胡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四川省自贡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贡井区五宝镇观塘村村委会主任期间,挪用其保管的村组资金12,200元。之后,为了做平账目,非法占有该笔资金,被告人胡某某以支付贡井区五宝镇观塘村阵地建设和文化建设工程款名义,虚列12,200元支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退还全部侵占资金1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作为村组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村组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判处刑罚。但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已归还全部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并有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询问通知书、传唤通知书、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搜查证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拘留证、释放通知书等,自贡市贡井区五宝镇纪律检查委员会说明,中共自贡市贡井区五宝镇委员会文件,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被告人胡才能自述材料,证人蒯某某、陈某某、黄某、兰某某、许某、陈某某、阳某某的证言,记账凭证,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作为村组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村民委员会集体款并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确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胡某某已主动退还侵占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本院为保护村民集体组织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