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东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张文志与张云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志,张云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883号原告张文志,男,1972年5月28日生,汉族。被告张云真,男,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晨,女,1989年1月27日生,汉族。原告张文志与被告张云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志,被告张云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志诉称:2013年7月24日下午1时55分许,被告张���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六合区雄州街道6米路逆向行驶至双语学校地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云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4555.2元。被告张云真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诉请太高,我方只能赔偿到2500-3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3时55分许,张云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六合区雄州街道6米路逆向行驶至双语学校地段,与张文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云真、张文志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云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张文志于事故当日前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左下颌骨下支骨折;2013年8月12日,张文志前往六合区人民医院复查,诊断证明记载:左下颌骨下支骨折,21+缺失。处理意见:建议住院治疗,恢复约需6周,21+修复约需1000元。另查明,张文志事故发生前系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张文志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065.2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2、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60天,15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营养期限为30天,营养标准本院按照当地一般营养标准认定为12元/天,因此营养费本院认定为36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2520元(42天,6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标准本院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认定为50元/天,因此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5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8400元(42天,200元/天),本院根据诊断证明载明的恢复时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可,误工标准本院根据上一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197元/年认定为90元/天,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378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200元;6、拖车停车费原告主张7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7、车损原告主张3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票据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8、牙齿修复费用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牙齿修复材料认定此项费用为800元;以上张文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075元(小数点已略去)。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本起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张云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原告张文志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8075元应根据事故责任由张云真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志人民币8075元;二、驳回原告张文志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云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张云真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王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成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