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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丽莎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丽莎,李吉祥,张鑫,山东苏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莎。委托代理人张德伟、辛斌,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吉祥。原审被告张鑫。原审被告山东苏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白马山南。法定代表人张常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杨丽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曲周县人民法院(2013)曲民初字第1440-4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丽莎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申请是错误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所以本案应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关于纠纷的管辖约定是无效的。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法律没有规定民间借贷可以约定管辖,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合意行为超越了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李吉祥、张鑫、山东苏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吉祥(甲方)与原审被告张鑫(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约定。甲方李吉祥的住所地为曲周县曲周镇后河东村,故曲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况且,李吉祥与张鑫均认可借款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行转的款,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曲周县,据此,曲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