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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浙江江南铜管有限公司与林云仙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林某某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林某某。上诉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原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7日,原告(被告)林某某自2001年3月起与被告(原告)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2月31日,被告(原告)某某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提出与原告(被告)林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原告)某某公司未向原告(被告)林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另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被告)林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406.22元(含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该院查明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该院认为原告(被告)林某某要求被告(原告)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原告(被告)林某某的月平均工资及其在被告(原告)某某公司的工作年限,原告(被告)林某某要求被告(原告)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869.6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标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被告)林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8869.6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被告(原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原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负担。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且双方已履行完毕,应予以确认,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2、被上诉人已认可取得2012年9月至12月4个月的工资和补贴,故可确定该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36元,而原审法院认为该4个月系非正常上班情况下的工资,故不应作为月平均工资计算,而按前9个月的平均工资2406.22元计算错误。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林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上诉人提出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现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上诉人资金非常困难,导致企业无法生产,而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则提出主张,认为在协议中有“双方没有其他争议”的字样,故应认定双方对经济补偿金已作一并处理。本院认为,经济补偿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可以有效维护社会稳定,形成社会互助的良好氛围。同时可以引导用人单位长期使用劳动者,谨慎行使解除权利和终止权利,从而达到稳定劳动关系的目的,这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应切实履行。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的款项及支付并不明确,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应属正确。二、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确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数额有误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关于一个月工资如何确定,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31日,上诉人因生产经营困难,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陈述其在2012年9月份后基本处于停产状态,故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应按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406.22元计算,更为合理,且可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本院认为,上述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照准。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