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纪卫星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卫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卫星,男,1957年10月31日出生。2013年6月15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余浩,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卫星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1日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卫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卫星及其辩护人周余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卫星在担任芜湖市经济与信息化委员会中小企业发展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2.9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9年12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纪卫星在担任芜湖市经济与信息化委员会中小企业发展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安徽广和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以“领取工资”为名义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王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3000元。(二)、被告人纪卫星在担任芜湖市经信委中小企业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和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上述公司人员严某某、王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纪卫星已退出全部赃款。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纪卫星在担任芜湖市经济与信息化委员会中小企业发展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2.9万元,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纪卫星辩解称:1、起诉指控的第一起属实。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不事实,当时承认是因为第一次进检察院,在证言和观念上存在比较大的差异,而且连续审查了其50多个小时,自己本身身体不好,头脑恍惚,17号提审其时,其就提出之前的供述不是事实。其辩护人辩护称:一、认定纪卫星收受安徽广和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某好处费73000元中有1500元证据不确实充分。2011年的年终奖1500元无论是纪卫星的银行卡凭证还是戴某某的银行卡凭证均无该笔收入的记录。庭审中被告人纪卫星亦供述其对广和公司所收的钱均是由广和公司汇到他或戴某某的银行卡上,从未收过现金,广和公司的财务人员包括王某某在内,在案卷材料中证词也反映不出以现金方式支付过纪卫星钱,故仅凭广和公司的发放奖金明细表,而无纪卫星或戴某某的银卡上有收到上述款项的记录,就认定纪卫星收到该笔款项证据显然不足,不能认定。二、对纪卫星不再担任芜湖市经济与信息化委员会中小企业发展科科长职务后收取的文和公司“工资”不应以受贿认定。案卷材料表明,中共芜湖市经济和信息公委员会于2012年9月27日以芜经信政工(2012)66号文件通知纪卫星不再担任市经信委中小企业发展科科长职务,起诉书也认定被告人收取广和公司贿赂款的期限为2009年12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任市经信委中小企业发展科科长期间。纪卫星自2012年10月起不再担任该科科长后,无证据表明被告人纪卫星仍有职权为广和公司谋取利益,故2012年10月、11月两个月纪卫星所收取的4000元并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该款不应以受贿定性。三、指控被告人纪卫星收取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严某某36000元和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公司王某某2万元好处费的事实证据不确实充分,不应认定。(一)被告人的口供存在非法取证情形,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被传唤的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因此,被告人在这一期间所作的供述并不能成为本案定案的合法依据。(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存在前供后翻,且其承认受贿的口供系违法取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证人证词与被告人有罪供述不能印证且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初次承认收取严某某、王某某好处费的方式是由他们汇到被告人的个人银行卡,并强调以银行帐单查证为准,而案卷材料中严某某、王某某均说是以现金方式给了被告人,事后被告人均提供了发票回去做账。从上述内容上看,被告人的交代与王某某、严某某的证词明显不同,因此,不能相互印证。尤其是王、严二人均说被告人向他们提供了发票回去报销入账,且严某某所在的金繁公司是国有企业,王某某所在的公司是国有控股的企业,两公司均有严格的财务制度,若有确实送给了被告人巨额好处且由被告人提供了发票回去入账,其所在单位的财务账上应有清楚的记录印证,但对此可以印证证词的客观证据在案卷材料中也无任何反映,因此,也无法确认严某某、王某某证词的真实客观性。故指控被告人收受严某某、王某某代表单位所送5.6万元好处费证据不充分确实,不能认定。四、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和非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2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纪卫星在担任芜湖市经济与信息化委员会中小企业发展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安徽广和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以“领取工资”为名义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王某某好处费共计71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纪卫星对起诉书指控上述事实无异议,表明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2、证人证言:⑴王某某证言,证实:大概2009年底2010年初时,纪卫星向其提出介绍他家一个亲戚到其公司来上班,其当时就明白了他的意思,即提出让他亲戚不上班,其每月付2000元工资给他,纪卫星同意了,并将他老婆的名字报给了其,其就安排财务人员造表,每月给他老婆发2000元工资,钱是打到银行卡上去的,具体卡号是纪卫星提供给其的。几年下来,总额大约有7万元左右,具体以公司账目为准。⑵张某(原广和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会计)证言,证实:大约2010年初,王某某通知其让财务每月给纪卫星发2000元钱工资,并给了其一个农行的银行卡卡号,让其每月把钱打入这个银行卡。当时王某某还打招呼说这件事要保密,让其不要对别人说,也不要把纪卫星的名字做在公司的工资表上。之前公司有个员工叫陈某某,大概是2009年底时离开了公司,其就继续用陈某某的名字造2000元工资,这2000元就是每月给纪卫星的钱,这件事王某某知道。2010年11月17日其离开了公司,离开前,根据王某某的要求,其跟新来的会计杨某某交接时,把纪卫星的事情向杨某某交待了,告诉她“陈某某”每月2000元的工资要按月存进纪卫星的账户,并把纪卫星农行的账号交给了杨某某。⑶杨某某(原广和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会计)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11月份至2013年2月份在广和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任会计。其来公司上班时,当时公司前任会计张某和其交接时告诉其:工资表上有一个叫戴某某的人是芜湖市经信委纪卫星科长的爱人,她虽然不在公司上班,但王总(王某某)交代每个月给戴某某发2000元工资,并让其对此事保密。工资均是通过兴业银行工资卡转账的。⑷戴某某(纪卫星爱人)证言,证实:其不认识王某某,也未在芜湖市广和担保公司兼过职、上过班。2、书证:⑴芜湖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芜湖市机构编织委员会文件等,证实了被告人纪卫星的主体身份。⑵芜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了芜湖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情况。⑶芜湖市经济委员会、财政局文件,芜湖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等,证实了2009年至2012年期间,安徽广和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信用担保业务补助项目的事实。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了安徽广和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基本情况。⑸获得国家担保资金业务补助项目一览表、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实了安徽广和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获得国家担保业务补助的事实。⑹工资表,银行凭证及明细表等,证实了被告人纪卫星以“领取工资”为名义收受安徽广和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0000元及过节费500元、奖金1000元的事实。(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卫星在担任芜湖市经信委中小企业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和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上述公司人员严某某、王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6000元缺乏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告人纪卫星2013年6月15日供述及亲笔交待:2008年至2012年四年期间,其为芜湖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申请国家担保补助资金约二、三千万元,2009年其还为该公司续报了三年期的免征营业税。事后为表示感谢,该公司副总严某某在2009年至2011年共分三次以汇到其个人银行卡的方式,送给其6、7万元好处费,每次2至3万元不等,具体以查证的银行账单为准。2010年至2011年,其为繁昌县金繁担保公司申请国家担保补助金约280万元,并帮助该公司申请了三年期的减免营业税,为表示感谢,该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在2011年以汇到其个人银行卡的方式,送给其2万元左右好处费,具体以查证的银行账单为准。⑵证人严某某证言:2011年,其公司通过纪卫星申报国家补助项目的时候,纪卫星以办理补助项目工作比较困难,竞争比较激烈为借口向其要钱,其记得当时是在其和纪卫星去省里送申报材料的路上,在其公司的车上其给了他用信封事先包装好的6000元现金,他当场收下了。第二次他找其要钱也是2011年他帮其公司申报国家补助项目过程中,当时同样以办理国家补助项目工作有难度,竞争激烈为借口向其要钱,其记得那一天是纪卫星事先打电话让其到他单位,在他办公室的楼下其当场给了他事先用信封包装好的10000元现金,他当场收下了。第三次纪卫星找其要钱是在2012年其公司通过他申报470万元国家补助项目过程中,这一次纪卫星以同样的理由找其要钱,其记得当时是在去省经信委的路上,在车门旁其给了他事先用信封包装好的20000元现金,他收下了。⑶证人王某某证言:2011年,其公司通过芜湖市经信委申请了210万元的国家担保补助资金,当时申报工作都是由纪卫星负责的,当时纪卫星就向其提出因申报工作有难度,竞争很激烈,需要一些费用,所以他就找其要了20000元,其按照他的要求给了他20000元现金。因其单位是国有担保公司,所有支出的钱必须要有正规的票据,反映在单位账上,所以其给纪卫星这20000元之后,纪卫星给了其购物发票让其回去报销做账。⑷书证:芜湖市经济委员会、财政局关于推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申报专项资金的报告、担保机构名单、芜湖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推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申报专项资金的报告、芜湖市经济委员会、地方税务局关于报送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申请免征营业税的报告等,证实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和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公司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均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项目范围内。⑤书证:2009年以来获得国家担保资金业务补助项目一览表,亦证实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和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公司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均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项目范围内。综上,被告人纪卫星供述其收受严某某、王某某的钱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入其账户,而两行贿人证言证实送给纪卫星的好处费均是现金给付,且部分入了单位财务帐目,故在钱款的给付方式上相关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纪卫星之后的供述均否认了其收受严某某、王某某贿赂款的事实,公诉机关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认定的事实未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对上述指控不予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纪卫星已退出全部赃款。全案综合证据:⑴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纪卫星的身份情况。⑵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13日,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到芜湖市经济与信息委员会,将纪卫星带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⑶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纪卫星于2013年7月7日、7月9日退款共计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卫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现金71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因缺乏充分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纪卫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纪卫星退出全部赃款,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卫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二、赃款715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燕青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吕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亭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中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