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朱立同与被告刘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立同;刘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618号原告朱立同,男,汉族,南京市XX小学教师。被告刘宝华,男,汉族。原告朱立同诉被告刘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同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2013年春节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并且失去了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宝华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刘宝华经人介绍向原告朱立同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朱立同人民币陆万元整,于2013年春节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宝华未能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朱立同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取款记录足已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现被告刘宝华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还款,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朱立同请求被告刘宝华及时归还借款60000元,并自2013年2月10日(2013年春节)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辩解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立同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刘宝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与上述判决内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贲小青代理审判员 辛 靓代理审判员 颜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马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