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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步利利与被告李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利利,李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步利利,女,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居民,住甘泉县城内瓦窑沟。委托代理人白彦成,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延水关镇居民,住甘泉县城内瓦窑沟。原告步利利与被告李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利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彦成与被告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步利利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华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0���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2月5日在甘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不好,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被告不顾及家庭,不尽丈夫应尽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沙发1套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2800元由被告清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结婚证书两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5日在甘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李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华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步利利与被告李华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2月5日在甘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原告步利利以被告李华婚后不顾及家庭生活,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步利利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步利利与被告李华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不顾及家庭,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步利利要求与被告李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步利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安平审判员  张桂林审判员  杨 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娜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