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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桂市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贲成恒,平乐县水产畜牧兽医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市行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贲成恒,男,瑶族,1974年7月3日出生,住平乐县××镇××村委××号。委托代理人李达尊,男,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乐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法定代表人林柱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正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远英,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贲成恒因被上诉人作出《关于贲成恒同志要求检验渔业船舶申请的答复》一案,不服平乐县人民法院(2013)平行初字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贲成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达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正军、杨远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广西渔业船舶检验局平乐检验站是被告平乐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的二层机构,2009年10月经平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职责是对主机功率在17.6千瓦(含17.6千瓦)以下的渔业船舶的初次运营和临时检验及发证工作;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代有关机构交办的其他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原告贲成恒2006年自造木质船舶一艘,2008年12月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内陆)及渔船检验证书。2012年8月原告贲成恒向被告的渔业船舶平乐检验站申请渔业船舶年度检验,被告的渔业船舶平乐检验站对原告申请行为没有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书面答复。于是原告向平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作出年检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协调,被告同意受理原告申请年检,原告自愿撤回起诉。被告的渔业船舶平乐检验站受理原告申请年检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发出《渔业船舶检验须知》,告知原告必须按《须知》要求在五天内提交有关材料。事后,原告仅提交了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身份证、户口本,没有按《须知》要求提交渔业船舶经审批的设计图纸资料及审图意见书、施工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2013年3月21日,被告的渔业船舶平乐检验站对原告作出,再限原告在5天内提交上述资料,逾期不提供视为自动撤回申请处理及不给予受理检验的答复。原告不服《答复》,认为是有意刁难,于2013年4月17日向平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4月12日,桂渔政函(2013)16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关于2012年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查处违规渔船的情况通报,原告贲成恒桂平乐渔30203渔船登记证书、内河渔船检验证书、捕捞许可证等三证,因违规捕捞被吊销。原判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渔业船舶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或确认的不得受理检验。2013年3月21日被告的渔业船舶平乐检验站向原告贲成恒作出《关于贲成恒同志要求检验渔业船舶申请的答复》,要求原告提交经审批的渔业船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述原告的“三证”已被吊销,证件已作废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答复》的相对人是原告,原告认为该《答复》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向申请行政机关核发许可、执照,需要向行政机关举出其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条件的证据资料。原告贲成恒申请渔业船舶年检,没有提交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或确认的渔业船舶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致使被告行政审查不能,该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要求撤销《答复》,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平乐县水产牲畜兽医局的渔业船舶平乐检验站2013年3月21日作出的《关于贲成恒同志要求检验渔业船舶申请的答复》。上诉人贲成恒上诉称:1、上诉人的三证没有被任何行政机关吊销过。想要吊销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许可,就要经过一个行政处罚的程序。2、从法律上面来说,确实是要求提交很多的证明材料。但是实际上,平乐全县没有一条船是有相关的设计图纸等技术资料的。在2006年的时候,自治区发放了渔业船舶登记证,这个登记证也没有要求有图纸和材料。历年的年检也没有要求提交任何有关设计图纸方面的材料。3、上诉人现在唯一的生计就是渔业,原来还有一部分土地,但是修电站以后,上诉人的土地被淹没,上诉人只有靠渔业为生,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是农民,不是渔民,是不符合事实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贲成恒同志要求检验渔业船舶申请的答复》。被上诉人平乐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渔民,不具备申请渔业船舶检验的主体条件;申请检验的船舶也不符合作为渔船的条件。被答辩人贲成恒是农民,平时主要是在家务农,以种养为生,农闲时才去打点鱼,打得多鱼的时候就卖,少的时候自己吃,不是被答辩人所说的世代以渔为业,也没有自小随父辈渔业,被答辩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渔民,不符合申请渔业船舶检验的主体资格。被答辩人的渔船是2006年自制的,没有相应的技术文件等必备船舶检验材料,而且,被答辩人的船舶只是农闲时才去打鱼,不是以打渔为业,不符合作为渔船的条件。以上事实有平乐县人民检察院对被答辩人贲成恒的询问笔录以及该院的检察建议书予以证实。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不是渔民,申请检验的船舶也不是渔船。(二)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渔业船舶检验必须提供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其中条例二十三条规定,渔业船舶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或者确认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检验,但是被答辩人从始到终都没有能提交所必须要的船舶检验相关材料。如果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没有提交完整的必要的船舶检验相关材料的情况下给被答辩人年检,那就是答辩人在违法,因此说明,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提交所必须要的船舶检验相关材料的行为是在依法行使权利,不存在刁难被答辩人的任何非法行为。(三)被答辩人所谓的渔船三证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依法吊销,该局于20l3年4月l2日所下发的桂渔牧函(2013)161号文件予以证实,由此证明被答辩人所提供的渔船证件是依法作废了的,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也是不可采信的。被答辩人在渔船三证被吊销的情况下还要求答辩人给予船舶检验是不合法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渔业船舶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或确认的不得受理检验。2013年3月21日被上诉人的渔业船舶平乐检验站作出《关于贲成恒同志要求检验渔业船舶申请的答复》,要求上诉人提供经审批的渔业船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逾期不提供视为自动撤回申请处理及不给予受理检验的答复,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认为该《答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 明审判员 陈桂良审判员 李明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羽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