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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2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2064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女,汉族,住无为县。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古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和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诉称:2000年徐某某与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入赘女方家庭,于2002年3月1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有一男一女,分别为女孩蒋某乙XX年XX月出生,男孩蒋某丙状XX年XX月出生。徐某某与蒋某甲婚后性格不合,缺少交流,自2008年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子女抚养依法判决。蒋某甲诉称:1、徐某某所述我们夫妻感情不好,不是事实,原则上我不同意离婚;2、若徐某某坚持离婚,则要满足我的条件,两个子女随我生活,每个孩子每月抚养费1000元直到独立生活止,抚养费要一次性给付。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结婚登记表,主要证明,徐某某与蒋某甲为合法夫妻关系。对徐某某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蒋某甲无异议。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徐某某与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3月1日领取了结婚证,XX年XX月生育一女孩,取名蒋某乙,XX年XX月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丙状。婚后,徐某某与蒋某甲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9月10日徐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蒋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徐某某与蒋某甲依法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另在诉讼中,徐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徐某某与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浩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