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林水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水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水泳,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水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水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林水泳通过手提机(号码:135××××1630)与吸毒人员叶某手提机(号码:134××××2208)联系后,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长富村,先后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叶某3次3小包,每小包20元。2013年5月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林水泳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2小袋、电子称一台、手机一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0.4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的,净重2.6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水泳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林水泳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不认识购毒者叶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水泳利用手提机(号码:135××××1630)作为贩卖毒品联系工具。吸毒人员叶某事先用手提机(号码:134××××2208)拨打被告人林水泳的手提机联系购毒事宜后,分别于2013年4月29日16时许、同年5月2日9时左右、同月4日20时左右,先后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长富村向被告人林水泳购买毒品海洛因共3次3小包。2013年5月8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长富村抓获被告人林水泳,现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结晶状物、红褐色小块状物、灰白色碎小块状物各1小包,电子秤一台,“诺基亚”牌手提机一部及手机卡一张(号码:135××××1630)。至当日17时许,该所又在该处抓获了前来向被告人林水泳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叶某。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林水泳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结晶状物、红褐色小块状物、灰白色碎小块状物各1小包,经毒化检验,从结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2克;从红褐色小块状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2.6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东涌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证实该所于2013年5月8日14时许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长富村抓获林水泳,当场在被告人林水泳身上缴获可疑毒品结晶状物、红褐色小块状物各1小包,电子秤一台,“诺基亚”牌手提机一部及手机卡一张(号码:135××××1630)。至当日17时许,该所又在该处抓获了前来向林水泳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叶某。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明手提机(号码:135××××1630)与手提机(号码:134××××2208)于20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4日的通话情况,其中2013年4月29日14时38分、同日16时00分及同年5月2日8时44分、同月3日18时09分、同月4日19时54分均有通话。3.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3]338号),证实在被告人林水泳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结晶状物、红褐色小块状物、灰白色碎小块状物各1小包,经毒化检验,从结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2克;从红褐色小块状物、灰白色碎小块状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3.12克。4.证人叶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后又复吸,其所吸食的毒品海洛因都是通过其手提机(号码:134××××2208)拨打林水泳的手提机(号码:135××××1630)联系后购买的。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中午,他用自己的手提机拨打林水泳的手提机联系购毒事宜后,至当天下午4时许他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长富村向林水泳购买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支付毒资人民币20元;隔几天约同年5月2日上午约9时,他拨打林水泳的手提机后,又到长富村向林水泳购买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支付毒资人民币20元;同年5月3日傍晚6时许,他拨打林水泳的手提机后于次日晚上8时许到长富村向林水泳购买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支付毒资人民币20元。同月8日下午他毒瘾又犯了,再次拨打林水泳的手提机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林水泳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上列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水泳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不认识吸毒人员叶某。经查,吸毒人员叶某证实其分别于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和下午4时许、同年5月2日上午9时许、同年5月3日傍晚6时许和次日晚上8时许用手提电话(号码:134××××2208)与林水泳的手提机(号码:135××××1630)联系后,向被告人林水泳共购买了3次3小包毒品海洛因,该证言所证实的购毒时间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所显示以上两号码的通话时间能相互印证,经相片辨认,叶某亦指认出被告人林水泳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且吸毒者叶某还是在被告人林水泳被抓获当天拨打林的手提机准备再次向林购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水泳时亦在其身上缴获了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及贩毒工具电子秤、手提机(号码:135××××1630)。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水泳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者叶某3次3小包的事实清楚,人证物证俱在,不容否认,被告人林水泳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水泳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水泳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2克、海洛因2.68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且被告人林水泳贩卖二种毒品,归案后从公安侦查阶段至本院庭审时拒不认罪,毫无悔罪表现,依法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水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黄海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