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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三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山东浩然特塑有限公司与杨美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三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浩然特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东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崇星,系上诉人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美焕,女,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山东浩然特塑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职工,从事人力资源工作。2012年7月24日,被上诉人在工作时滑倒摔伤,经诊断为尾骨骨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申报工伤,2012年8月28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的认定结论,并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领取送达工伤认定通知书。由于上诉人申报工伤时提供的材料显示被上诉人从事人力资源工作,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送达的工伤认定通知书由被上诉人签收。后被上诉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确认,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邮寄方式分别向上诉人、被上诉人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被上诉人作为人力资源的职工,又签收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用人单位送达的鉴定结论书。2013年4月15日,上诉人、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离职后,曾于同年4月28日在腾讯QQ聊天平台向上诉人的人力资源负责人即上诉人代理人询问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问题,是否通过银行在结清工资时一并支付,人力资源负责人答复“我还没跟李总说怎么办,咱俩先商量一下。对这件事,你的底线是什么,单位给多少你能接受?”由于上诉人最终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66元,上诉人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没有收到劳动部门送达的工伤认定书,不能确定被上诉人系因工负伤,要求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6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工伤认定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腾讯QQ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关于被上诉人系因工负伤的认定通知书和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职工,受上诉人安排从事人力资源工作,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送达上述两份文书时,其签收相关文书当然是代表上诉人签收的。在被上诉人受伤后,是上诉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这表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负伤是认可和期盼的。另外,从被上诉人离职后与上诉人人力资源负责人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问题的商谈可以判断出,上诉人人力资源负责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都是明知的,故上诉人对此亦是明知的。因此完全可以认定上诉人收到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上诉人在收到两份文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未申请重新鉴定,两份文书对上诉人已经发生效力。由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被上诉人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收到工伤认定书及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其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已经将签收的工伤认定书及伤残等级鉴定书转交给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2012年7月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由上诉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报工伤,其行为表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系因工受伤是认可的。此后,有关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书及伤残等级鉴定书虽然由被上诉人签收,但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负责人力资源事务的人员,其签收行为应认定为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且从上诉人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QQ聊天记录看,双方仅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有异议,对用人单位应支付该款项不持异议,亦可以认定上诉人知晓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的结果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果。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浩然特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