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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4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马立新与马金长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1,马x2,马x3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959号原告马x1,女,1955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潇,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双双,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x2,男,1929年11月20日出生。第三人马x3,女,1971年4月1日出生。原告马x1与被告马x2、第三人马x3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1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潇、李双双,被告马x2,第三人马x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x1起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里x号房屋所有权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上述房屋在购买时全部由原告出资。被告也认可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里x号房屋属原告所有;2、被告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里x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x2答辩称: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第三人马x3述称:不认可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关于涉案房屋尚有继承诉讼案件正在进行,生母郭x去世以前曾立下遗嘱,将郭x享有的涉案房屋份额留给自己,对于原告出钱的事情表示是虚假的。经审理查明:马x2与马x1系父女关系;马x2共生育5个子女,其中与前妻生育马x1、马×1、马×2,与郭x生育马x4、马x3。马x2与前妻离婚后,与郭x于上世纪60年代结婚,郭x于2010年去世。1998年,马x1购买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里x号的房屋,并于1999年6月15日取得该房屋京房权证石私字第x号房产证,后该房产证被换发,马x2于2008年10月24日取得X京房权证石字第y号房产证,其中载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马x2,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该房为成本价出售住房。关于涉案房屋的购买凭证,马x1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其中载明:“北京市财政局票据专用章,今收到马x2交来购房款,八角北里19-3-202,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壹佰零壹元壹角正,98年10月15日。”庭审中,马x1向法庭出具书面材料1份,内容如下:“小妹:经与你妈商议,买房的四万多元都是你出的,你现在住的北里的房子归你所有一直住下去。父马x2,199年2月9日。”经法庭询问,马x1、马x2均认可该书面材料中的“小妹”即为马x1,书写时间为“1999年2月9日,”且在书写该书面材料时,马x2的妻子郭x在场并表示认可,同时购买涉案房屋的钱款系由马x1生母赵军所出,但是以马x1的名义出资购买房屋。马x1向法庭提交了赵军的书信、并申请证人马×2、马×1出庭作证。其中,书信字迹较为潦草,经马x1解释,内容为涉案房屋为马x1出资购买,理应归马x1所有。2位证人作证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马x1所出,继母郭x当时同意房屋归马x1所有,马x3应该知晓。至于郭x为何没有签字,马×2表示不清楚,马×1表示是家里的事情,郭x不需要签字。另马×1明确表示马x1对于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是听马x2所说。第三人马x3对上述书面材料及书信表示从来没见过,亦不知情,并否定了马×1、马×2的证言内容。另查,马x3向法庭出具遗嘱1份,该遗嘱显示立遗嘱时间为2010年9月12日,立遗嘱人为郭x,立遗嘱地点为解放军总医院中医科12床,代书人(见证人)为李诗怀,见证人为×,郭x与马x2为夫妻,婚后共同取得房产2套,分别为石景山区八角北里x号与石景山区古城南路x号,上述房屋为其与马x2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作为遗产由马x3继承,归马x3个人所有。对此遗嘱,马x1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并称该遗嘱处分了他人的份额,属无权处分。马x2称当时把房子给原告家里人都知道,但马x3在广东,可能不知道,但郭x应该告诉过她。再查,2013年4月28日,马x3因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产继承问题,将马x2、马x4起诉至本院,目前,此案正在审理当中。上述事实,有房产证、收据、书信、书面材料、遗嘱、原被告双方以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马x1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关键在于认定涉案房屋的原始取得以及涉案房屋是否经共有权人进行了法律处分。就此作出以下分析:首先,就涉案房屋的原始取得而言,本案现有证据证实,马x2作为涉案房屋的购买人,已被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与所有权证书取得时间均系在马x2与郭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权利推定规则,除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或者夫妻另有约定的以外,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应归夫妻共有,本案现无证据证实上述除外情形的存在,涉案房屋应系马x2与郭x夫妻共同财产。虽然马x1、马x2均认可购房款系由马x1所出,但该出资应属债权范畴,该债权行为并不能影响到涉案房屋的权属性质。其次,就共有权人对涉案房屋的法律处分而言,马x1、马x2双方均称在马x1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时,且已协商涉案房屋归马x1所有,马x1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证据、书信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当时的出资以及涉案房屋的归属已经取得房屋共有权人郭x的同意,但本案仍存在以下疑点:其一,马x2向马x1出具的书面材料未显示郭x的签名,该书面材料存在证据瑕疵。本案第三人马x3向法庭提交的签有郭x姓名的遗嘱明确载明郭x就涉案房屋的份额由马x3继承,书面材料与遗嘱内容矛盾,现郭x已经去世,本院难以确定郭x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马x2向马x1出具的书面证据签署于1999年2月9日,马x2于1999年6月15日初次取得涉案房屋权属证书,如按马x1与马x2所言,涉案房屋归马x1所有已经取得郭x的同意,马x1应尽快与马x2、郭x协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在直到郭x去世前的十年时间里,涉案房屋并没有过户到马x1名下,同样会使人对郭x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合理怀疑;其三,本案证人马×2、马×1与马x1系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关系,与马x3系同父异母的兄妹关系,亲疏有别,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同时,对于马x1的出资情况,马×1表示是听马x2所说,系传来证据,本院对马×2、马×1的证言难以采信。综上,马x1与马x2在处分涉案房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郭x系房屋的共有权人,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已取得郭x同意的情况下,对于涉案房屋的处分明显影响了郭x合法继承人的利益实现。故马x1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以及要求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x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马x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