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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3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陈恩国与于杰、刘士轩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恩国,于杰,刘士轩,韩奎文,山东健元春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419号原告陈恩国,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李英,山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本涛,山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杰,性别:××,××年××月××日生,××族,寿光市稻田镇张家营后村人。被告刘士轩,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韩奎文,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山东健元春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世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志刚,该××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永,该××人力资源部部长。被告寿光市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奎文,该××项目经理。原告陈恩国诉被告于杰、刘士轩、韩奎文、山东健元春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寿光市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恩国及委托代理人李英、吴本涛、被告于杰、刘士轩、韩奎文、山东健元春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刚、王树永、寿光市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恩国诉称,2012年冬,被告山东健元春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将本公司相关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韩奎文。2012年11月19日,被告韩奎文又将部分施工工程转包给刘士轩,承包内容包含“内墙刮瓷、外墙涂料及室内砼地面”,施工工期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2013年3月上旬,被告刘士轩因施工工期紧,又安排被告于杰雇佣原告陈恩国等人到上述工地进行施工,工资约为5000元左右。2013年4月6日,原告在上述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被搅拌机砸到腰部,被送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脊椎粉碎性骨折,约花去医疗费36000元,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203.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杰辩称,被告于杰雇佣原告开搅拌机,被告刘士轩雇佣被告于杰以一立方米40元浇注混凝土工程,被告韩奎文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士轩,三被告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给搅拌机上料时,因搅拌机上面有个钢丝绳卡扣脱落致使搅拌机斗子掉下来将其砸伤。被告刘士轩辩称,被告韩奎文将其承建的山东健元春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士轩,被告刘士轩又以一立方米40元将混凝土浇注工程承包给被告于杰,被告于杰雇佣的原告。被告韩奎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异议。当时事故发生的时候,各被告都没有在现场。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奎文经现场调查得知,原告在给搅拌机上料的时候违规操作,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违规站到搅拌机斗子底下可能去清除什么东西,才被搅拌机斗子砸伤。被告山东健元春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公司与寿光市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寿光市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公司AIB车间第二标段工程。原告诉称被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韩奎文施工的事实不成立。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建筑工地受伤,其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依法不予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寿光市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该事故与被告公司无关,公司已经与被告韩奎文签订了一份责任协议,公司对事故都是按照协议书处理,请求法院按照协议书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山东健元春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将本公司AIB车间第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寿光市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6950000元,合同工期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30日。2012年11月2日,被告寿光市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韩奎文施工,从被告韩奎文处提取管理费。同年11月19日,被告韩奎文与被告刘士轩签订协议,约定完成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及变更要求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计算。2013年3月上旬,被告刘士轩以一立方米40元将混凝土浇注工程转包给被告于杰,被告于杰雇佣原告开搅拌机,每月工资5000元。2013年4月6日,原告在工地开将搅拌机斗子吊到高处,在搅拌机下面清理灰尘时,吊斗子的钢丝绳扣子脱落,斗子落地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诊断为脊椎粉碎性骨折。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为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60日;肢体内固定物择日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捌仟圆;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仟贰佰圆。被告韩奎文对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放弃鉴定申请。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651.29元、误工费30000元(5000元÷30天×180天)、护理费6488.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21.84元(44.44元/天×43天×2)+出院后护理费2666.4元(44.4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9446元×20年×20%)、鉴定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共计124313.5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40151.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专用票据、户口簿复印件、鉴定费发票、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刘士轩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韩奎文和刘士轩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被告韩奎文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山东健元春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为被告于杰提供劳务,在此过程中受伤,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于杰承担。原告作为搅拌机操作人员,疏忽大意,在搅拌机吊斗下工作,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其余20%原告自负。被告寿光市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韩奎文并提取管理费,被告韩奎文应当知道被告刘士轩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士轩,后被告刘士轩又将混凝土浇注工程分包给同样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于杰,故被告寿光市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韩奎文、刘士轩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健元春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将本公司AIB车间第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寿光市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奎文对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放弃鉴定申请,本院确认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身体九级伤残,精神遭受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考虑原告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及赔偿能力,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的40151.29元,应从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杰赔偿原告陈恩国损失111882.18元(124313.53元×90%),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151.29元,余款72730.89元;二、被告刘士轩、韩奎文、寿光市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原告负担1666元,被告于杰负担1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慧玲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陆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