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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榭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锡祥与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祥,王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榭商初字第113号原告:王锡祥。委托代理人:张谷鸣,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波。原告王锡祥诉被告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锡祥委托代理人张谷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锡祥起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现金5万元,打入被告银行卡内25万元,被告出具了30万元借条一份;2011年3月2日被告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其中现金交付8万元,打入被告银行卡内32万元,被告即出具了40万元借条一份,二次共合计借款7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双方于2013年4月5日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定于2013年5月底之前归还30万元,12月底之前归还40万元,如有一期未清,原告有权采取正当权利。但2013年5月底之前被告按协议应归还原告30万元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二份,拟证明2011年1月30日、2011年3月2日二次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二、《存款凭条》、《个人跨行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借款70万元,其中57万元系打入被告银行卡内;三、《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曾约定还款期限未清,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承担支付利息损失责任。被告王海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本身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波应归还原告王锡祥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王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永力审 判 员  虞国安人民陪审员  周光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