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周军华与被上诉人卿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军华,卿文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军华。委托代理人夏孝文,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卿文忠。上诉人周军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2013)东法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评议,于2013年10月24日下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周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孝文、被上诉人卿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高峰粮站旁的村民,被告系高峰粮站的原职工,高峰粮站倒闭后,被告自助经营粮食收购业务。原、被告双方相距不远,且双方关系极佳。2011年,原告称被告没有给付给其粮食款,双方之间开始了产生矛盾。双方多次到村里和镇里对查账目,不但没有查清,反而让账目更加无法分辨。在村里和镇里都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判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欠其粮食款没有给付,原告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收条来证明,而是拿出一张由其自己签日期的和其妻子计数的计数单来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的目的。同时,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于2010年8月7日在原告处收购稻谷3180公斤和2010年9月16日收购稻谷857公斤。原告所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稻谷款的要求,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军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军华负担。判决后,原审原告周军华不服,以“上诉人已完成证明被上诉人购粮4038公斤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购粮款应得到支持”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购粮款13129.3元。原审被告卿文忠答辩称:1、2010年9月16日的凭证是上诉人篡改的,属于2009年收购的天龙一号。2、2008年收购的2966公斤的稻谷,上诉人更改为2010年的天龙一号,这是上诉人夫妻更改的,收条上没有答辩人的签名和笔迹,答辩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周军华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证据:出卖稻谷的记录,拟证明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稻谷的数目。被上诉人卿文忠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证据:收购稻谷的记录,拟证明2011年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6041.5公斤的稻谷,上诉人赊了被上诉人2775元稻谷,该份证据可以佐证,被上诉人已经不欠上诉人的稻谷款,如果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的稻谷款,上诉人怎么会赊欠被上诉人的化肥款。被上诉人卿文忠对上诉人周军华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记录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周军华对被上诉人卿文忠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记录系被上诉人自己书写的收购记录,也不代表这是收购上诉人的谷子款,上诉人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对上诉人周军华、被上诉人卿文忠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属于原始证据,系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凭其回忆本人所书写,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应不予采信;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是被上诉人本人书写,无他人签字,且上诉人又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对2010年7次收购粮食的事实可以认定,但双方对时间、数量不能够统一。由于双方在交易的过程中,均是单方记录,没有对方的签字认可,同时双方都认为对了账,但无结算依据。且本案经过村、镇调处,没能确认整个交易数量和金额,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欠其购粮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上诉提出的“上诉人已完成证明被上诉人购粮4038公斤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购粮款应得到支持”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上诉人可通过与被上诉人另行结算等方式确定交易数量和金额后,再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军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明跃审 判 员 郑 霓代理审判员 吕伟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