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万芳,李昌波,XX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景万芳。委托代理人周渊,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被告李昌波。被告XX春。原告景万芳与被李昌波、XX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万芳的委托代理人周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昌波、XX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万芳诉称,被告李昌波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XX春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XX春于2012年4月16日前归还借款,若未按期归还,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同时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彭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9500元,违约金20000元,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共计146500元。被告李昌波、XX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昌波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被告XX春于2012年4月16日前归还借款,若未按期归还,借款人自愿按逾期未偿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并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此外愿承担原告为实现自己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XX春以其个人及家庭共有财产对该借款及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彭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昌波欠原告100000元及被告XX春担保的事实,还款时间约定于2012年4月16日还清,并承诺如未按时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办理产权变更过户的税、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的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原告代理人当庭举证,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昌波向原告景万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是借款合同的凭证,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还款,酿成本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95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以上二者之和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结果,故对原告的该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在合同中有所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仅主张按国家规定的5%计算代理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因被告XX春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昌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景万芳146500元;二、被告XX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1776元,诉讼保全费1333元,由二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尚杰代理审判员 阳友利人民陪审员 易春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