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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特洛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杨子冶金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特洛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杨子冶金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长沙特洛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新桥村第一大道浏阳河畔2栋604房。法定代表人李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治斌,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杨子冶金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大塘2号。法定代表人杨楚君。原告长沙特洛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杨子冶金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娄治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技术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TROY变频控制柜(75KW),总计货款为43300元,双方约定被告支付30%的预付款即12990元,预付款到账之后十日内原告负责货物的运送、安装和调试,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支付65%即28145元,剩余的5%即216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于合同执行一年到期付清。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支付预付款12990元,原告将变频控制柜运送到被告公司,并负责了安装、调试。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又向被告提供TROY30配件一个费用为2890元,双方约定和2008年9月22日提供的TROY变频控制柜(75KW)一起结算。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货款即33200元,并且一直拖延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直到最近连电话都不接了,公司大门紧闭,避而不见,原告无奈之下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32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值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签订《技术改造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台TR**变频控制柜(规格型号为TROY-G11-75KW),价格为28600元;预付款到原告账号10个工作日内长沙安装调试;预付款30%即858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付65%即18590元,剩余5%即143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于合同执行一年到期付清;被告在合同签订一周付款。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的下方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支付了预付款8580元,原告依约将设备运至被告处进行了安装调试,但被告一直拖欠剩余货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技术改造工程合同》、原告的进账单、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凭证、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合同标的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出入,原告说明在签订合同的当时实际有2份合同,但只保留了提交给本院的这份《技术改造工程合同》,另一份已经遗失,无法提供,其诉称2010年5月18日向被告提供TROY30变频控制柜也只是双方的口头约定,除了能提供5张出具给被告、金额共计为46190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鉴于原告认可其对上述主张的事实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据现有《技术改造工程合同》以及进账单仅能确认双方签订合同的标的为28600元,被告已支付预付款8580元,尚拖欠货款2002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改造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仅支付了预付款858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杨子冶金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长沙特洛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0020元;二、被告湖南杨子冶金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特洛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本金2002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长沙特洛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330元,由被告湖南杨子冶金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湘邕人民陪审员  丁 艳人民陪审员  龚元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