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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孔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辩护人曹松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松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0时20分,被告人孔某某驾驶豫PZ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马赵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马集镇渔厂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在超前方黄某某驾驶的“飞鸽”牌三轮电动车时,将三轮电动车碰翻,造成三轮电动车受损和驾驶人黄某某、乘坐人简某某受伤,后黄某某经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孔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孔某某的户籍证明、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害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注销证明、死亡证明、诊断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简某某、王X、邓某某证言、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尸检)字(2013)009号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无犯罪前科,且认罪、悔罪,对其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存春审 判 员  王仁地人民陪审员  许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