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佘某与被告沈国连、南京兆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沈国连,南京兆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佘某,女,汉族,2000年6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仇杰梅,女。法定代理人佘建新,男。被告沈国连,男,汉族,1967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强,男。被告南京兆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74473-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八卦洲大同生态产业园493室。法定代表人任长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佘某与被告沈国连、被告南京兆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翀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婉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法定代理人仇杰梅、佘建新,被告沈国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某诉称,2013年3月2日13时20分许,被告沈国连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在宁洛高速12公里600米处与仇杰梅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A×××××号小型轿车上原告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国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车主兆翀公司为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沈国连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佘某医疗费1192.5元、抢救费190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9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沈国连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二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号轻型自卸货车为其所有,其与兆翀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其积极地配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处理赔偿事宜,但双方在事故处理中未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出租车票据上的日期有部分与挂号单上的日期不相对应,事故发生后未存在抢救,交警部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应当是手写票,其他意见与人保南京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兆翀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二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人保南京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没有救护车前往,故对抢救费不认可;交通费应当是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拖车费发票无具体施救日期,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人保南京公司不认可;营养费和护理费应当有医嘱或者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人保南京公司不认可;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人保南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3时20分许,在宁洛高速12公里600米处,沈国连驾驶苏A×××××号轻型自卸货车变道撞上仇杰梅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造成仇杰梅车上乘员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二大队处理认定:沈国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兆翀公司,人保南京公司承保了该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沈国连与兆翀公司间为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佘某被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又遵医嘱进行复查,花费抢救费、医疗费共计138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佘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急救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佘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二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被告各方对此亦无异议,故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作为苏A×××××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由被告沈国连与被告兆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佘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各方对原告佘某主张的医疗费1192.5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沈国连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未进行抢救,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佘某提供了由南京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收费收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沈国连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抢救费19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佘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382.5元。2、营养费。原告佘某未对营养期限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年龄,酌情确定为300元。3、护理费。原告佘某未对其护理期限申请鉴定,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护理费7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施救费。原告佘某主张的施救费,有南京三盟事故救援中心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确定为200元。5、交通费。原告佘某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酌情确定为80元。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962.5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沈国连与被告兆翀公司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沈国连与被告兆翀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被告兆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佘某各项损失合计1962.5元。二、驳回原告佘某对被告沈国连、被告南京兆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沈国连与被告南京兆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原告佘某已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婉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X 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