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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外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无锡瑞卓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瑞卓工艺品有限公司,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外初字第106号原告无锡瑞卓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平。委托代理人李燕峰。被告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云。原告无锡瑞卓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至9月间陆续向原告订购水性哑光布,并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约定供货的数量、单价及结算方式等内容。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订单要求及时向被告发货,共计发货金额为608223.22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50000元。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经对帐结算,被告确认尚应支付原告货款458223.22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8223.22元,并赔偿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订购单十三份(其中十二份传真件,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了相应的结算方式、单价等内容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发票金额为608223.22元的事实;3、对帐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对帐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458223.22元;4、由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保详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易发生期间对帐单上签字确认的两名业务员王元龙、袁小洋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承揽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无锡瑞卓工艺品有限公司货款458223.22元,并赔偿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2元,减半收取4241元,由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该费无锡瑞卓工艺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