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朱某民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汝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民、同案人何某波及何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刑)前往被害人袁某亮的租房处找被害人袁某亮未果后,步行至汝城县郴义路“掌上贡品”前停车位时,发现被害人袁某亮的湘L826**奥迪A6车停放于此,被告人朱某民伙同同案人何某波持地板砖、摩托车大锁对被害人袁某亮的奥迪A6车进行随意打砸,将该车的前照灯2个、前挡风玻璃、车窗玻璃砸碎。事后,被告人朱某民及何某波、何某窜至汝城县“满天星电站”家属区门口聊天,谈论日本登陆“钓鱼岛”事件,随后,被告人朱某民及同案人何某驾驶摩托车往汝城县“新世纪”步行街方向驶去,先后窜至汝城县新世纪商贸城入口处、跃进桥桥头、郴义路“佛汝电器”门口停车位对被害人朱良某的湘L0LL**丰田车、被害人朱某进的本田歌诗图越野车、被害人郑某鸿的闽C7P0**欧蓝德车的挡风玻璃、车窗玻璃等进行随意打砸,致使被砸车辆均不同程度受到损毁。经鉴定,被害人袁某亮的奥迪A6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5858.64元、被害人朱良某的丰田车损失价值人民币4913元、被害人朱某进的本田歌诗图越野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60元、被害人郑某鸿的欧蓝德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2017元。综上,被告人朱某民参与砸毁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43048.64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民于2013年9月22日主动到汝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民赔偿了被害人朱某进的经济损失1700元、被害人袁某亮的经济损失2500元,取得了被害人朱某进、袁某亮的书面谅解,被害人朱某进、袁某亮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朱某民的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民赔偿了被害人朱良某的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郑某鸿的经济损失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朱良某、郑某鸿的书面谅解,被害人朱良某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朱某民的刑事责任;被害人郑某鸿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某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增值税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之、谭某、朱某红、曹某勇、朱某春、陈某健、范某亮、朱某煌、何某辉、何某峰的证言;被害人郑某鸿、朱某进、朱良某、袁某亮的陈述;同案人何某、何某波的交代;被告人朱某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民伙同同案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43048.6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民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朱某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朱某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民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民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朱某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罗丽爱代理审判员 何 丹人民陪审员 李矿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阳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