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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王春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10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XX市XX县XX乡X庄XX。曾因犯贩卖毒品于201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3年4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3)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2013年4月7日15时许,吸毒分子张某出现在我区福永街道福永人民医院附近,巡逻民警见到张某形迹可疑,便跟踪了上去,当民警跟踪张某来到福永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的楼梯口时,发现张某正在和被告人王某进行毒品交易,民警就在他们毒品交易完成后,民警迅速将被告人王某和吸毒分子张某控制,当场在张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为海洛因,计0.13克),在王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张某、陈某、徐某、胡某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前科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被告人王某曾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0.13克)、毒资人民币1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  志  明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友媚(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