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绍葛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葛,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历行初字第214号原告张绍葛,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税务局历下区分局职工,住所地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际春,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锋,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科长。委托代理人杨晔,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科长。原告张绍葛因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作出《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701021013270330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绍葛,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21日,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作出《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701021013270330号),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张绍葛(驾驶证档案编号为370101219894,驾驶证/身份证号为)驾驶车辆牌号为鲁AS11**的轿车,于2013年6月21日8时10分,在洪山路北口实施未在机动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101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罚款人民币100元。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录像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2、当事民警书写的现场执法情况说明;3、《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701021013270330号);4、《行政复议决定书》(济公交复字(2013)第1019号)。被告用上述1-4号证据证明原告违法事实存在,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被告还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条作为依据。原告张绍葛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驾驶鲁AS11**号轿车沿洪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洪山路北段时,因前方车辆拥堵排队,就跟随前面的4-5辆轿车越过马路中心线向经十东路方向逆行。在距经十东路—洪山路口约80米时,发现左前方50米处有警车执勤,前面的那4-5辆车在逆行道上停车等待插入正常行驶车道。我知道那是违法的,就顺势左拐至洪山路西侧的工地,想在工地门口等待放行信号再走。由于工地大门是关着的不能进入,又不能将车横在副道上影响交通,我就将车辆逆着副道的行驶方向停放在工地门口南侧。这时本来在前方50米外执法的警车开过来,挡住我的去路。执法交警说我逆行,我解释说是左拐弯到工地接人,没有逆行。交警就说“我知道你要干什么”,然后就让我拿行车证、驾驶证。我出示两证后,交警就开罚单。我问为什么罚我,这时交警又改说,你车上副道了,并说照顾我,按他编造的“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行驶”对我进行处罚。我并没有沿副道行驶,当时车只是停在工地门口,为了争取好的态度也曾向交警请求照顾,但绝没有沿副道行驶。我停车的那个大门是进出工地的唯一通道,且门口由南向北的车道地面标有左转直行标志,由于大门关着,我在门口短暂停留也并不违法。我的违法之处应是左转到大门口之前有逆行机动车道的行为。被告交警所谓的“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行驶”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我拒绝签字后,交警威胁我审不了车,当时正是上班高峰,没办法,我只有先拿了罚单先去上班。7月10日我复议到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该支队并没有组织我参加复议,只是在我9月1日电话询问结果后,才根据当事交警的说辞,给予维持的结论。法律是公平的,也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处罚的目的不是为罚而罚,更主要的是教育,我宁愿接受“违法逆行机动车道”的处罚,也不愿背不存在的“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行驶”的黑锅,请求法院调查事实真相,撤销被告作出的第370102101327033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的决定。申请理由:1、违法事实不存在。被告当事民警鹿来川编造违法事实,他首先告知我“逆行”,当我解释我没有逆行时,又说“我知道你要干什么”,并编造违法事实进行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原告只是在副道临时停车,并未在“副道行驶”,被告以虚构的违法事实对原告进行处罚,理应撤销。2、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被告工作人员鹿来川违反执法程序,没有表明身份,直到我上车准备离开时,发现罚单上姓名和警号都不清楚,又下车请他表明身份时,他仍然没有出示执法证和警官证。直到我6月27日到历下交警大队反映问题时,接待我的张警官才告诉我当事警官姓鹿,叫鹿来川(此前我看那名字好像是庞来用)。而且执法犯法,被告在其“逆行”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违背事实真相,编造并变更违法事实为完成罚款任务强行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被告执法人员不仅没有告知我有申辩的权利,而且在我申辩后,编造违法事实。由此可见,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无效的,应予撤销。3、取证违法。我只是在副道临时停车,并没有在副道行驶,被告当事民警鹿来川涉嫌先处罚后取证,在编造并变更了处罚事实对我处罚后,才对我驾车离开进行录像取证。因为在当事交警处罚之前,我是正对着工地大门拐到门口,并调整车辆逆方向停放在大门口副道上的,根本不存在“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行驶”的问题。4、选择执法。当时我和前面的4-5辆轿车同样在中心线的另一侧逆向行驶,被告交警对处在逆行位置等待插队的4-5辆车视而不见,选择已经转至工地门口的原告并编造事实进行执法。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701021013270330号);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绍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1、2013年6月21日8时10分左右,原告张绍葛驾驶牌号为鲁AS11**的汽车沿洪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扣查,民警在告知其违法事实、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张绍葛作出处罚决定。2、关于原告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从执勤民警现场拍摄的执法录像可以看出,原告驾驶车辆于2013年6月21日8时10分许,在洪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显然原告的违法事实存在。3、关于原告称执法民警在执法中违反法定程序,未表明身份,未告知其违法事实,违背事实真相、编造违法事实进行处罚。从执勤民警现场拍摄的执法录像可以看出,原告驾驶车辆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事实存在,且执勤民警表明了执法身份,告知了原告违法事实,依法按照程序对原告进行了处罚。4、执勤民警在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条等规定,对其作出了《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701021013270330号)。5、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于2013年7月10日向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调查后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701021013270330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1号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光盘显示办案民警在处罚过程中始终未出示执法证件,程序违法;光盘书面整理资料与光盘本身内容细节部分存有差异,光盘书面整理资料第一页第四行民警鹿来川说‘一是在辅道内行走’,但实际上光盘记录的内容是‘疑似在辅道内行走’;光盘仅能证明执法民警处罚我的过程,不能证明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被告还有其他摄像资料能够证明我没有违法事实,但被告未予提交”。对此,被告辩称:“执法民警说的是‘一是在辅道内行走’,这从后面‘二是’逆行的内容就可以判断;光盘虽未录制原告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但从录像中原告与执法民警的对话中,可以听出原告承认其违法行为并要求民警予以照顾,且录像显示原告车辆逆向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足以证明原告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不行驶怎么能停在非机动车道内(辅道就是非机动车道)”。对被告的2号证据,原告认为关于其沿西侧辅道向北缓行的内容是编造的。对被告的3-4号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1号证据录像光盘记录了执法民警处罚原告的全过程,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视听资料本身合法且内容真实,结合被告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被告的3号证据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能够证明处罚决定基本情况;被告的4号证据证明原告系在法定诉讼期限内提起的行政诉讼,且诉讼请求适格。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8时10分,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执法民警因认为原告张绍葛驾驶牌号为鲁AS11**的轿车,在洪山路北口实施了未在机动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遂在告知了原告张绍葛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和理由并听取其陈述、申辩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当场对原告张绍葛作出处罚决定,决定罚款人民币100元。原告张绍葛因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3年7月10日向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9月2日作出济公交复字(2013)第10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依照前述规定,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本案中,原告张绍葛驾驶牌号为鲁AS11**的轿车经过洪山路北口,实施了未依法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分道通行的规定。被告执法民警基于上述事实,在告知了原告张绍葛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和理由并听取其陈述、申辩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当场对原告张绍葛作出罚款一百元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原告张绍葛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绍葛关于撤销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701021013270330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张绍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杨人民陪审员 王燕鸣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童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