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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速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赵兴娟与潘建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娟,潘建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赵兴娟,女,1973年3月1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王晓波,男,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潘建浩,男,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赵兴娟诉被告潘建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娟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被告潘建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娟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借出借款350000元,约定2个月归还,月利率为2%,双方并书面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出借款。按约定,被告本应如期还款付息,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治有还款。为此,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支付利息98000元、承担违约金33600元,合计归还人民币481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建浩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是事实,但是我认为我是向杨建华借的钱,我是帮他人(刘长坤)借款,他和我是朋友关系,刘长坤做工程,通过我,原告将钱汇到我的账户然后我直接汇给刘长坤,对方工程款未归还给我,所以我现在也没有钱归还原告,刘长坤最终没有钱,我会归还给原告,只是时间问题,希望原告容许我延期归还本金,至于利息问题需要和原告商量。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杨建华系朋友关系,原告是通过杨建华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潘建浩以其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赁证一份,该借款赁证主要内容载明:“借款合同债权人(甲方):赵兴娟债务人(乙方):潘建浩保证人(丙方):杨建华保证人(丙方)甲方向乙方借出人民币350000元;借期为二个月,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利率为月息2%,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利息;丙方杨建华就上述本金、利息、违约金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担保责任,如乙方潘建浩有一期利息未按期支付及有其他损害甲方债权安全的情形,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乙方如不如期归还本金,除仍应支付利息外,另应按逾期天数利息总额的4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金还清;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生效;甲方赵兴娟(签名)乙方潘建浩(签名)丙方杨建华(签名)。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被告两个月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予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通过担保人杨建华向被告催款,被告推拖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处理。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就如何归还借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赁证原件一份、中国银行汇款单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建浩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潘建浩向原告赵兴娟借取人民币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潘建浩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要至今仍分文未付,以致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利息98000元、被告承担违约金33600元的请求因原告计算的利息已达规定的银行利息的四倍,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36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利息9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杨建华是借款出借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兴娟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98000元。合计支付人民币44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24元,由原告负担595元,被告负担7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24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殷克平人民陪审员  陈国营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梦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