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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湖州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州杰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杰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湖州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坤林。委托代理人:沈根健。委托代理人:许智勇。被告:湖州杰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杰。委托代理人:祝晶。委托代理人:沈佩珏。原告湖州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杰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理。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根健、许智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佩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东林镇老市里商业街项目工程。2012年4月9日,原告开始进行施工建设。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未支付分文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为此,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前、6月15日前、7月15日前分别支付工程款200万元、300万元、306.4232万元;逾期支付的,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06.4232万元并支付利息7.4235万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开发的东林镇老市里商业街A1、A2号楼工程及B1、B2、B3号楼工程经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以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与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东明村村民委员会、湖州东林振东村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四份及规划图纸二份,欲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系新农村改造项目,不属于违章建筑,原告对该工程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2、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解除合同通知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以补充协议的形式拖延工程款的支付及被告通知解除建筑施工合同;3、被告委托的浙江求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就原告施工工程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邮寄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主体质量是合格的,仅存在一般的质量瑕疵;4、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对工程质量瑕疵的修复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已代为原告支付材料款、民工工资469342.52元,另原告方工程负责人费阿金向被告借款10万元,上述款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二、原告未按约完成施工任务且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发函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未予整改,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三、原告承建的工程系农民新村安置工程,房屋的土地性质属农村集体土地,且原告仅施工了部分工程,故不能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四、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付款清单一份,欲证明其已代为原告支付材料款、民工工资469342.52元,另原告方工程负责人费阿金向被告借款10万元,上述款项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浙江求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就原告施工工程出具的鉴定报告三页,欲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三、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一份,欲证明因原告施工混乱且建筑质量不合格故被告解除了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一、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承建的工程系农民新村安置工程,房屋的土地性质属农村集体土地,且原告仅施工了部分工程,故不能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认为因原告方施工的建设工程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故被告方解除了合同��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认为原告方施工的建设工程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已影响了居住安全;四、对原告提交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可总造价为806.4232万元,但认为该协议是在迫于原告的压力下所签订,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被告支付沈金强的53500元、吴小来的22000元、湖州四宏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181975元、成书琴的44590元、朱永虎的20000元、费阿金的借款100000元予以认可,对其他部分款项认为因无原告的支付指示或委托受权故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认为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内容缺乏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实质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除原告确认的款项外,本院认为对其他付款因无合同的约定或原告方的付款指示故本院不予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部分存在质量瑕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对原告的施工管理提出异议,要求原告整改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东林镇老市里、九宫湖、东林山项目工程。该建设工程性质属农村旧村改造工程,为弥补被告建造安置房损失,除安置房所占土地外,其余部分土地由被告用于商住开发建设。2013年3月27日,浙江求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就原告施工的东林镇老市里商住楼A1、A2号楼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该报告确认A1、A2号楼混凝土构件强度、混凝土梁、柱构件配筋、混凝土现浇板配筋、抗压强度等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同里存在柱构件大部分存在涨模、变形,过梁设置不合理、砌筑不规范、墙体与构造柱交接处未设拉筋或拉筋设置不合理等情况。2013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份,认为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且未能整改故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湖州东林镇老市里商业街A1、A2号楼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载明:原告施工的东林镇老市里商业街A1、A2号楼及B1、B2、B3号楼桩基工程的最终造价为8064232元;被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四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尚余工程款3064232元于2013年7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的,则从2013年7月16日起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折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施工建设的东林镇老市里商业街A1、A2号楼及B1、B2、B3号楼桩基工程项目存在施工质量瑕疵需修���的,被告自愿承担修复费用并承诺在今后不再要求原告方承担保修责任。结算协议还约定对原告结欠德清新市高荣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水泥砖款、陈世荣砂石款、打桩款、及红砖款由被告协助处理解决,并由原告方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结算协议履行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东林镇老市里商业街A1、A2号楼工程原告实际施工至五楼平面的土建,另实施了B1、B2、B3号楼桩基工程。还查明,被告已代为原告支付材料款、借款等款项共计422065元,该款项应视为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杰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湖州东林镇老市里商业街A1、A2号楼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虽存在质量瑕疵,但双方在签定报告出具后已明确对存在的瑕疵由被告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故对被告因原告未经整改而拒付工程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承建的工程系被告用于商住开发的商业街,现原告亦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权,故本院确认原告对其所施工部分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折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杰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421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二、原告湖州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施工的东林镇老市里商业街A1、A2、B1、B2、B3号楼在其施工范围内的折价、拍卖款项就工程款享有���先受偿权;三、被告湖州杰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按本金7642167元,以月利率1.87%(以六个月以内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湖州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四、驳回原告湖州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769元,减半收取34384.5元,由原告湖州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84.5元,由被告湖州杰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学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