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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与王致波、曹秀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王某,曹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110号原告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88656-7),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23号。法定代表人陶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岗,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王某,农村居民。被告曹某,农村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聚起,男,汉族。原告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曹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岗、被告王某、曹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聚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王某、曹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2011年11月1日分别与二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青岛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金额分别为230000元和10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银行的借款本息,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垫付了借款本息。后原告依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向被告多次索要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无正当拒绝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偿��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担保费78246元,违约金6600元,共计4742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曹某共同辩称,原告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所诉属实,我们是欠款,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担保费及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我们现无款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2011年11月1日两次与二被告王某、曹某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两被告向青岛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金额分别为230000元和100000元整,担保费率为担保金额的3%/月,如被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并支付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于2011年7月21日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借款23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1年9月21日,被告王��于2011年11月1日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贷款1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2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银行的借款本息,原告按担保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3日为两被告垫付1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756.39元,2012年7月23日为两被告垫付了借款23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8407.35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的垫付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到2013年1月10日至的利息、担保费78246元,违约金66000元,共计4742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两被告王某、曹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委托担保合同二份、中国建设银行的代偿证明二份、委托担保贷款凭证六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在原告为其偿还银行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24163.74元后,应当按约定及时、足额地偿还原告,并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担保费率按担保金额的3%/月计及违约金66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认为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应无效,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平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330000元、利息24163.74元,及担保费、违约金(担保费、违约金总额计算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借款230000元、100000元的计算时间分别自2011年7月21日、2011年7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4元,由被告王某、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浩斌审 判 员  石成理人民陪审员  孙寿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培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