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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启民初字第0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朱永兴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兴,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民初字第0873号原告朱永兴,男。委托代理人吴亚梅,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明月花园裙楼三楼。负责人田祚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峰、张芮,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永兴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亚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兴诉称,2012年3月12日10时20分左右,朱永兴驾驶的苏FUN5**号轿车(车内载有林卫健)在启东市汇龙镇南苑路世纪家园北门口与丁建兵驾驶的辽11/969**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辽11/969**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计119062.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因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无侵权关系,原告不应当将被告单独列为被告;2、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3、劳动合同因无劳动部门备案而不认可;4、对工资表的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5、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用药及20%的非医保用药;6、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标准是50元/天;7、交通费不认可;8、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10、财产损失已与人保另案主张,不应重复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10时20分左右,朱永兴驾驶的苏FUN5**号轿车(车内载林卫健)在启东市汇龙镇南苑路世纪家园北门口与丁建兵驾驶的辽11/969**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诊治,住院7天,于2012年3月17日出院。本起交通事故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丁建兵承担次要责任,朱永兴承担主要责任,林卫健无责任。另查明,辽11/969**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林卫健已在(2013)启民初字第0874号一案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理赔款5808.8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金额为2460.7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金额为3348.11元。原告朱永兴庭审中承诺在本案中放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再查明,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21日对朱永兴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1、朱永兴因凹陷性颅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朱永兴需休息6个月,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0日对朱永兴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1、朱永兴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损害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为宜。被告保险公司为重新鉴定支出了2210元鉴定费,原告为重新鉴定支付了1250元鉴定费。还查明,事发前朱永兴系启东市苏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实发工资约为2820元/月。朱永兴的儿子朱某某出生于*年*月*日,朱永兴的父亲某某出生于*年*月*日,母亲徐某某出生于*年*月*日。朱永兴有兄弟姐妹共6人,分别是大哥徐平、二哥朱元平、三哥是朱洪忠、四哥朱洪平、姐姐朱小菊。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损害,依法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相关损失。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法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6814.70元,经审查,原告用药基本合理,被告提出的剔除20%非医保用药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相关票据计得本项;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7天×18元/天);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营养期限有鉴定意见为证,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16800元(6月×2800元/月),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事发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主张2800元/月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1782.3元(59.41元/天×30天),护理期限参考鉴定意见,护理费计算标准参考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本院计得本项;6、交通费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20%),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9809元[儿子:8655元/年×7年×20%÷2人=6058.5元;父母:8655元/年×(7年+6年)×20%÷6人=3750.5元],原告儿子朱某某出生于*年*月*日,朱永兴的父亲某某出生于*年*月*日,母亲徐某某出生于*年*月*日,而原告定残时间是2013年10月10日,故原告儿子、父亲、母亲的扶养年限分别为7年、6年、7年,原告主张8655元/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标准与法不悖,再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扶养人数,本院计得本项;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10、财产损失2000元,有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被告提出了“财产损失已与人保另案主张,不应重复主张”的主张,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11、鉴定费287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计入诉讼费一并处理。上述1至3项医疗费项下的原告损失合计为7540.7元,4至9项残疾赔偿金项下的原告损失合计为150399.3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林卫健已在(2013)启民初字第0874号一案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理赔款5808.8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金额为2460.7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金额为3348.11元,故本案原告朱永兴还可以从被告保险公司处获得理赔款分别为:医疗费项下的损失7539.3元(10000元-2460.7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损失106651.89元(110000元-3348.11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2210元鉴定费在本案中一并计入诉讼费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永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16191.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5080元(被告已预交2210元,原告已预交287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3210元,原告朱永兴负担2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施红华代理审判员  徐家新人民陪审员  张卫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莲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