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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6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宋xx与高广金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高广金,杨书平,高x,高梓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314号原告宋xx,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健超,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广金,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被告杨书平,女,1962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高x,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被告高梓杰,男,2009年2月1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高x,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系高梓杰之父。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xx与被告高广金、杨书平、高x、高梓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超,被告高广金、高x及其与杨书平、高梓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xx诉称:原告宋xx与被告高x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梓杰系二人之子,二人于2013年8月26日经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高广金、杨书平系被告高x的父母。在宋xx与高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一直与高广金、杨书平共同生活。2011年9月左右,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拆迁。此次拆迁共分得三套房屋。根据拆迁政策,原告享有拆迁补偿面积50平米及其他拆迁款项,现各项拆迁款均已发放到被告处,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拆迁补偿款,均遭到被告方的拒绝,故原告宋xx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0元、独生子女补助费25000元、出租房屋补助费960元、无违章建房奖励费20000元、搬家补助费921元、移机补助费700元、安家补助费25000元、周转费36000元、提前腾退房屋奖励2000元,共计1305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广金、杨书平、高x、高梓杰辩称:我方同意给付原告独生子女补助费25000元以及安家补助费2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我方认为与原告无关,均应该归被告高广金和杨书平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宋xx与被告高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即被告高梓杰(2009年2月14日出生),二人于2013年8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高广金、杨书平系被告高x的父母。经查,2011年,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二村350号院房屋因涉及土地开发项目而被拆迁,产权人高广金与搬迁人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和《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根据拆迁协议,原告、被告五人属于此次拆迁的被安置人,每人享有50平米的安置面积。根据高广金与搬迁人签订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此次拆迁发放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0元、无违章建房奖励费100000元、独生子女补助费100000元、安家补助费200000元、出租房屋补助费4800元、搬家补助费4605元、移机补助费3635元。根据高广金与搬迁人签订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及安置政策,期房一居室每月发放周转费1500元。根据此次拆迁安置方案,提前搬家奖励费是被搬迁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给予的奖励。无违章建房奖励是合法宅基地范围内没有违章建筑,而针对每宗宅基地发放的奖励。出租房屋补助费是被搬迁人持有房屋出租许可证的,以房屋出租许可证上标明的用途、面积,给与被搬迁人一次性补偿。搬家补助费是按合法宅基地内住宅面积计算,每平米15元的补助费。移机补助费是针对电话机、空调、宽带、热水器等不同设备发放的补助费用。庭审中,被告方同意给付原告宋xx安家补助费25000元和独生子女补助费25000元。上述事实,有(2013)通民初字第10251号民事调解书、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拆迁安置方案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宋xx作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二村350号院房屋拆迁的被安置人,当然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根据拆迁政策,提前搬家奖励费、无违章建房奖励费、搬家补助费、出租房屋补助费均系发放给房屋产权人的补偿,并非按被安置人员发放的补偿款,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上述四项拆迁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独生子女补助费和安家补助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被告方亦同意给付,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宋xx享有50平米的安置面积,相当于一套一居室期房的面积,现原告无安置房居住,故对于原告主张周转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宋xx主张的移机补助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能够获得相应的补助费,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广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宋xx各项拆迁款共计人民币八万六千元;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原告宋xx负担481元(已交纳),由被告高广金、杨书平、高x共同负担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谷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