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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朱永华。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指定辩护人朱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金某进入在永嘉县岩头镇岩头村浚水街36号邻居金可旺家中一楼厨房,窃取被害人赵某放在餐桌上的一部套有红色皮套的联想牌A326手机,该手机皮套里存有人民币100元。当天上午11时许,民警抓获被告人金某并追回被盗手机及现金。因赵某认为手机已坏,被告人金某又花1100元买了个新手机给赵某。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监控录像、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报告书以及被告人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被盗财物已经追回,又另行赔偿被害人一部新手机,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曼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邵中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