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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驿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彩苹、周露露、周思婷、周思彤、周泽宇、周在峰、王月芳诉被告吕长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彩苹,周露露,周思婷,周思彤,周泽宇,周在峰,王月芳,吕长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周彩苹,女,1973年8月生,汉族。原告周露露,女,1996年3月20日生,汉族。原告周思婷,女,2005年2月2日生,汉族。原告周思彤,女,2005年2月2日生,汉族。原告周泽宇,男,2012年5月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周彩苹,女,1973年8月生,汉族。原告周在峰,男,1950年8月12日生,汉族。原告王月芳,女,1951年12月28日生,汉族。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匡凯,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七原告委托代理人井卫萍,1969年11月生,汉族。被告吕长建,男,1970年12月生。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德甫,男,1959年12月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是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委托代理人杨世磊,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彩苹、周露露、周思婷、周思彤、周泽宇、周在峰、王月芳与被告吕长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彩苹、周在峰、王月芳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匡凯、井卫萍,被告吕长建委托代理人张远、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德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世磊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16时20分左右,周小伟驾驶豫QXX**号小型轿车与吕长建驾驶的豫QX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周小伟死亡,周小伟驾驶豫QXX**号小型轿车报废,经交警认定周小伟、吕长建负事故同等责任,豫QXX**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永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450000元。被告吕长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我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投有交强险,我们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已垫付丧葬费1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我们。吕长建系租用车辆,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过高,应依证据依法核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如查实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处理。2、出险时,该车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书应年检有效合格,存在年检不合格的及驾驶员饮酒,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该事故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诉讼、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请法庭依提供证据审查,合理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6时20分,周小伟驾驶豫QXX**号小型轿车与吕长建驾驶豫QX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周小伟死亡,乘车人崔爱勤、马丽、余洋、郑巧娟、商荷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小伟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通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规定,吕长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双方当事人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周小伟、吕长建负事故同等责任,崔爱勤、马丽、余洋、郑巧娟、商荷语无事故责任。在诉讼中七原告提供价值330元交通费票据。又查明,死者周小伟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街道办事处老街社区六组、老街社区居委会、驿城区人民街道向阳街社区出具的证明显示周小伟自2000年至2011年在该社区租房居住,以出夜市和卖水果为生,后又从事驾驶员及其他工作。周小伟与妻子周彩苹共生育周露露、周思婷、周思彤、周泽宇四子女。周露露在驻马店市回族小学上学,后在驻马店市九中上学,周思婷、周思彤在驻马店市第六小学上学。周小伟母亲王月芳与父亲周在峰共生育六子女,王月芳、周在峰为农村居民。周小伟驾驶豫QXX**号小型轿车,经原告单方申请,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结论车辆实体损失59058元,七原告支出评估费2800元、鉴定工时费5000元,施救费1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该所出具驻中亚资评报字(2013)026号,认为该委托评估车辆评估价值48880.62元。吕长建驾驶豫QX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吕长建已垫支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长建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对七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七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根据七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按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343元计算为34343元/年÷2=17171.5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周泽宇年龄不满1岁,抚养年限为18年。周思婷、周思彤的年龄为8岁,倍抚养年限均为10年,周露露的年龄为17岁抚养年限为1年,周在峰62岁,抚养年限18年,王月芳61岁,抚养年限19年。同时应根据周小伟应承担的抚养份额支付。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周露露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3732.96元/年÷2=6866.48元,原告周思婷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3732.96元/年÷2=6866.48元,原告周思彤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3732.96元/年÷2=6866.48元,原告周泽宇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3732.96元/年÷2=6866.48元,原告周在峰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5032.14元/年÷6子女=838.69元,原告王月芳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5032.14元/年÷6子女=838.69元,以上六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为29143.3元,已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故应按每年13732.96元的标准支付六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10年,致周露露、周思婷、周思彤、抚养期限届满,计款13732.96元/年×10年=137329.6元,下余周泽宇、周在峰抚养期限尚需8年、王月芳抚养期限尚需9年,计算为8年至周泽宇、周在峰抚养期限届满68350.88元【(838.69元+838.69元+6866.48元)×8年】,下余王月芳抚养期限尚需1年,计算为838.69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共计206519.17元,原告仅请求175843.7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原告车损按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48880.62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七原告各项损失计算为671948.24元。因本次事故中还有崔爱勤、马丽、余洋、郑巧娟、商荷语受伤五名伤者,故永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中给付原告70000元,余额为其他伤者预留。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原告2000元,七原告下余损失599948.24元,根据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吕长建承担50%的份额,计款299974.12元,由于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责任险,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七原告支出评估费2800元、鉴定工时费5000元,共计7800元,被告吕长建承担3900元,但吕长建已支付15000元,付超11100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理赔款中扣除,退还吕长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彩平、周露露、周思婷、周思彤、周泽宇、周在峰、王月芳各项损失共计360874.12元。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吕长建垫支款111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七原告负担2050元,被告吕长建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朝晖审 判 员  马 伟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淑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