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少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雷月兰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少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雷月兰,女,1957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朋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2001年2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三只,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系被告王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宋文英,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系被告王某某之母。原告雷月兰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蓓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月兰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朋杰、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月兰诉称,2013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宋治强、吴博文、王振伟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楚路安阳县吕村卫生院西与同方向在前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8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3)第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某某是未成年人,此事故的一切法律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王三只、宋文英承担。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603.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文英辩称,我儿子当时一直给原告按喇叭,原告不躲路。撞伤原告的是四个小孩,原告不应起诉我儿子王某某一个人,应由四个小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应该只由我儿子一人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宋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安楚路安阳县吕村镇卫生院西时,将同方向在前步行的原告雷月兰撞伤。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安县公交认字(2013)第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月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雷月兰被送往安阳县吕村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7元。同日雷月兰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治疗,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4909.77元。经诊断雷月兰的伤情为:右膝关节外伤:1、皮肤裂伤,2、皮肤脱套伤。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县公交认字(2013)第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县吕村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出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雷月兰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雷月兰受伤。被告关于撞伤原告的是四个小孩,应由四个小孩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只由其儿子一人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经查,本次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月兰无责任。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雷月兰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三只、宋文英承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雷月兰应得到的赔偿总额为:1、医疗费:5116.77元;2、误工费:2638元/月÷30天×37天=3256元;3、营养费:10元/天×(37天+30天)=6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7天=555元;5、护理费:30元/天/人×1人×37天=1110元;6、交通费:200元(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月兰医疗费5116.77元、误工费3256元、营养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护理费11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907.8元。由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三只、宋文英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雷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雷月兰负担2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初蓓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偷庆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