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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恩超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恩超,王号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恩超。辩护人吕XX,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号宁。辩护人蒙XX,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恩超、王号宁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恩超、王号宁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底,被告人范恩超任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铝公司)计量科副科长职务,被告人王号宁自营一辆车牌号为桂LC75**的货车,2013年7月13日起,为信发铝公司高美洗矿厂拉运堆积矿。为了能盗取运费,被告人王号宁、范恩超共谋篡改过磅计量数据。由范恩超利用熟悉工作环境便利,从2013年7月13日至8月底屡次通过在信发铝公司网络上篡改过磅计量数据(每次篡改加重运矿磅数5砘以上)的办法,为王号宁盗取运费达11327元。案发后,范恩超的亲属已积极赔偿给信发铝8000元,并取得了信发铝公司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恩超、王号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篡改过磅计量数据盗窃运费,数额为人民币1132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恩超、王号宁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出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恩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其行为已经给公司和社会造成了不好的影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恩超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号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号宁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范恩超家属其实也是王号宁的亲属,只是王号宁不是公司的员工,公司出具的谅解书才没有他的名字,盗窃数额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恩超系信发铝公司计量科副科长,在信发铝公司高美洗矿厂计量科工作,被告人王号宁系范恩超的妹夫,自营一辆车牌号为桂LC75**的货车为信发铝公司高美洗矿厂拉运堆积矿,车辆编号为340。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号宁提出要被告人范恩超为其篡改车辆过磅的计量数据以盗取运费,经两人合谋,由王号宁在拉运堆积矿到高美选矿厂过磅时电话通知范恩超,范恩超则利用高美洗矿厂过磅房里的工作电脑,通过猜测密码私自侵入信发铝公司网络数据库篡改340号货车的过磅计量数据,每次篡改加重运矿磅数约5砘至10吨,从2013年7月13日至8月29日屡次盗取运费约有11327元。2013年8月29日,信发铝公司计量科科长刘某某发现公司的电脑数据库异常,340号货车于当天15时许在选矿厂过磅时毛重为64.24吨,在公司总厂查询时该车次毛重变成是79.24吨,而拉堆积矿的货车正常毛重是60多到70吨之间,340号货车近段时间毛重基本上在80吨左右。案发后,被告人王号宁、范恩超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14日自动到靖西县公安局岜蒙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范恩超的亲属代为赔偿信发铝公司损失8000元,取得了信发铝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损失统计说明,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闫某某、陈某、梁某、冯某某证言,桂LC75**车辆信息,编号340货车7月至8月的过磅单、被告人范恩超辨认过磅清单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范恩超、王号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信发铝公司矿区堆积矿开采运输合同,信发铝公司数据库340货车于2013年8月29日15时许过磅数据照片,信发铝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范恩超、王号宁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恩超、王号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篡改过磅计量数据的方法,秘密窃取公司运费,数额为1132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恩超、王号宁相互配合,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范恩超利用工作便利私自侵入信发铝公司网络数据库篡改过磅计量数据是犯罪得逞的主要原因,其作用比同为主犯的王号宁大,应在量刑时有所区别。被告人范恩超、王号宁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恩超的亲属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范恩超、王号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恩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号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蓬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连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