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林裕与严成国、袁军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成国,陈林裕,袁军全,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应敏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成国。委托代理人:陈海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裕。委托代理人:毛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军全。委托代理人:李红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军全。委托代理人:李红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敏贲。上诉人严成国为与被上诉人陈林裕、袁军全、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公司)、应敏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3)甬奉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月22日,袁军全、金腾公司向陈林裕借款1000000元。2012年1月23日,陈林裕通过银行向袁军全汇款800000元。其余200000元,陈林裕现金交付给袁军全。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为此,袁军全、金腾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应敏贲、严成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背面的担保书上签字,担保期限为借款发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贰年内止,但在担保书上严成国注明“只能提供承兑壹佰万担保”。事后,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4月27日,袁军全、金腾公司又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对包括涉案借款在内的所有4374000元借款在2012年5月25日归还,并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20%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应敏贲在该借条上也作为担保人签名。2013年7月22日,袁军全、金腾公司同意对借款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从2012年5月26日起的利息。陈林裕以借款人袁军全、金腾公司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严成国、应敏贲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袁军全、金腾公司归还陈林裕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从2012年4月27日起的利息,应敏贲、严成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袁军全、金腾公司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袁军全、金腾公司出具借条属实,但袁军全、金腾公司未实际收到1000000元借款,具体多少金额需要陈林裕提供相关依据。800000元的汇款是本案汇款还是其他案子的汇款无法证明。借条上写明借款人是袁军全,金腾公司作为被告不合适。袁军全、金腾公司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从2012年5月26日起的利息。应敏贲在原审中答辩称:担保属实。严成国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不清楚,也没有向该借款提供任何担保,严成国只是对2012年2月22日后通过承兑方式借款1000000元提供担保,但陈林裕没有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给袁军全、金腾公司1000000元。对于借款事实部分,袁军全债务比较多,800000元是否是该笔借款存在疑问,该笔借款是谁汇出来的也不清楚。即使担保成立,保证期限已过。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林裕与袁军全、金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陈林裕与应敏贲、严成国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由陈林裕提供的借条、担保书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敏贲、严成国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虽然严成国在担保书上注明“只能提供承兑壹佰万担保”,但该约定不能否认担保的效力,严成国仍应承担担保责任。虽陈林裕和袁军全、金腾公司在2012年4月27日又出具了一份借条,但该借条只是借款金额的结算和双方利息的约定,并没有否认原借条的效力。同时,袁军全、金腾公司出具的借款承诺书约定的利息只对袁军全、金腾公司有效,对原担保人并无法律效力。故袁军全、金腾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敏贲、严成国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袁军全、金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陈林裕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从2012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二、应敏贲、严成国对上述借款1000000元本金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袁军全、金腾公司、应敏贲、严成国负担。严成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2月22日,陈林裕向袁军全提供借款1000000元,当时明确商定以承兑汇票方式出借,因袁军全提供了填充式格式担保书,内容未表述清楚,所以严成国在该担保书上签名时书写了“只负责提供承兑(汇票方式)壹佰万元担保”的内容,这也证明严成国出具该担保书时,担保借款还未发生,否则严成国不会在担保书上书写上述内容。陈林裕原审时提供的2012年1月22日由袁军全、金腾公司出具的借条与2012年2月22日严成国出具的担保书是体现在同一张纸的正反面上,但正反二面时间相隔一个月,正反二面字打印的字体、大小和浓度均不同,不可能由同一台电脑在同一时间打印,借条与担保书不具有关联性,陈林裕是在严成国向其出具担保书后再次在担保书的背面打印借条内容,因此严成国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袁军全、金腾公司对陈林裕一审时提供的担保书表示不清楚,说明袁军全、金腾公司未就涉案借款向陈林裕提供过担保。陈林裕在取得严成国担保后,并未向袁军全、金腾公司履行出借义务,而是将担保套用在一个月前与袁军全、金腾公司之间发生的借款上,陈林裕与袁军全、金腾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情况。2012年4月27日,袁军全、金腾公司向陈林裕出具了金额为4374000元借条,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包括2012年1月22日袁军全、金腾公司向陈林裕所借的1000000元借款,说明2012年1月22日袁军全、金腾公司向陈林裕所借的1000000元已于2012年4月27日以合同结算方式履行完毕,涉案借款已不存在。原审对2012年4月27日的借条未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即认定该证据,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林裕要求严成国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陈林裕答辩称:陈林裕通过银行汇款给袁军全借款800000元,其余200000元借款现金交付给袁军全,涉案借款已实际发生。借条和担保书系2012年1月22日同一天出具,担保书落款时间写成2012年2月22日只是笔误。严成国为袁军全、金腾公司向陈林裕所借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系事实,陈林裕与袁军全、金腾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严成国担保的情况。担保人严成国担保意思明确,应该对涉案1000000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军全、金腾公司答辩称:袁军全、金腾公司与陈林裕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陈林裕原审时提交的800000元银行汇款单不能证明系为2012年1月22日借条载明的1000000元所汇款项,袁军全、金腾公司也未收取过陈林裕交付的200000元现金,因此涉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严成国与陈林裕商谈担保事宜时,袁军全、金腾公司并未在场,袁军全、金腾公司对严成国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不清楚。金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林裕的诉讼请求。应敏贲未作答辩。二审中,严成国、袁军全、金腾公司、应敏贲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本院向各方出示陈林裕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的借条一份,陈林裕欲证明袁军全、金腾公司对包括涉案借款在内的袁军全、金腾公司向陈林裕所借的共计4374000元借款同意在2012年5月25日归还,应敏贲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严成国经质证,对该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严成国没有在该借条上签名,表明严成国不再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责任。袁军全、金腾公司对该借条没有异议。应敏贲对该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借款人袁军全、金腾公司对陈林裕提供的该借条没有异议,应敏贲未对该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袁军全、金腾公司向陈林裕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22日的借条证明袁军全、金腾公司向陈林裕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袁军全、金腾公司认为双方存在多笔借款,陈林裕于2013年1月23日通过银行所汇的800000元并非系交付涉案借款,也未收取200000元现金,涉案借款未实际发生,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借条证明力的证据,且袁军全、金腾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不予采信。严成国在担保书上签名应对袁军全、金腾公司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严成国认为其在担保书上注明“只能提供承兑壹佰万担保”,表明其只对陈林裕向袁军全、金腾公司提供壹佰万元承兑汇票提供担保,对陈林裕以其余方式向袁军全、金腾公司出借款项不提供担保,但涉案借条与担保书系印在同一张纸上的正反两面,严成国对借条内容应知情,而借条并无陈林裕向袁军全、金腾公司提供承兑汇票壹佰万元的内容,因此严成国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严成国认为陈林裕是在严成国向其出具担保书后再在担保书的背面打印借条内容,严成国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但按常理,应先有借款行为再有担保行为或同时发生,严成国在担保书上签名时该担保书背面已有借条内容具有高度盖然性,且严成国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严成国虽未在袁军全、金腾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向陈林裕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但该借条并没有否认原借条的效力。严成国对涉案借款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严成国认为其未在2012年4月27日的借条上签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严成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鲁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