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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刑二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王新平、孙雪涛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孙某甲;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刑二终字第127号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艺晓)。2011年8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美丽、马涛,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孙某甲。2011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六日作出(2012)奎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俊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美丽、马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系潍坊人保财险公司业务员,且一直对外自称“王艺晓”。被告人孙某甲曾从事购车贷款工作,其在工作中发现在为客户提供贷款时,可虚增部分费用以获取私利,遂找到被告人王某甲,二人约定,由被告人孙某甲从汽车销售员袁某等人处获取购买车辆并需要贷款的客户资料,并将需收取的部分费用种类及数额短信告知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对需贷款的客户谎称自己是担保公司的员工,要求客户交纳所购车辆全款的30%或40%作为贷款首付款及担保费、GPS费等其他多项费用,被告人王某甲在收到客户款项后,将其中10%的首付款及多收的其他费用与被告人孙某甲私分,余款交至担保公司为客户办理汽车贷款。2011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骗取被害人李某欣现金人民币9964元、骗取被害人侯某现金人民币8849元、骗取被害人张某甲现金人民币11709元、骗取被害人潘某现金人民币1198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34226元、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12878元、骗取被害人孙某乙现金人民币15569元,以上共计现金人民币105175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退还赃款545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侯某、张某甲、潘某、刘某、张某乙、孙某乙的陈述,证人代某、袁某、黄某、郑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庞大公司消贷业务流程传递卡、汽车买卖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还款明细、开元公司出具的分期付款申请、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确认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担保协议、开元公司提供的营业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提供的汇款凭证、收款收据、收到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供的办理洗衣卡的申请表、同事证明、报纸照片复印件、被害人李某笔录、调查笔录两份,手机短信照,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罪所得赃款50675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甲提交自书的认罪书一份,自愿认罪,提出“其在一审期间对法律有不正确的认识,在二审期间认识到其行为构成犯罪,认罪伏法,要求主动退赃,弥补被害人的损失”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某甲深刻反省自己的犯罪行为,真诚认罪、悔罪,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上诉人王某甲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并全部退缴赃款和缴纳罚金。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某甲二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部退缴赃款和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2)奎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定罪部分和孙某甲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撤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2)奎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上诉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增茂审 判 员  崔德志代理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雅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