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晏金锁与吴建祥、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金锁,吴建祥,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878号原告晏金锁,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聂卫军,银川市西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吴建祥,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李正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晏金锁与被告吴建祥、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金锁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卫军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祥、石油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吴建祥因工程需要与原告之子晏某签订建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吴建祥提供木胶板,价值511796元。被告吴建祥于2012年10月支付货款20000元,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货款147000元,并于该日向原告出具344800元欠条一张。另,涉案工程系被告石油建设公司发包给被告吴建祥施工。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44800元及违约金253339元。被告吴建祥、石油建设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建材购销合同1份、委托授权书1份、欠条1张。证明被告吴建祥代表被告石油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吴建祥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吴建祥、石油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原告委托他人与被告吴建祥签订《建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吴建祥从原告处购买高档清水覆膜木胶板,最终货款以实际到货量计算。被告吴建祥应在2012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在2013年1月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如未按期支付货款,每天加收总货款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建祥提供木胶板,被告吴建祥亦依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5月21日,被告吴建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晏金锁木胶板款共计叁拾肆万肆仟捌佰元(34480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吴建祥于2013年10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建祥签订的《建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建祥提供货物,被告吴建祥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因被告吴建祥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故还应支付剩余的货款244800元。被告吴建祥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逾期可得利益及可确定的货款数额,酌情调整为103440元为宜(344800元×30%)。因被告石油建设公司非该买卖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石油建设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受理该案件后,依法给被告吴建祥合法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民商事案件庭审程序当事人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晏金锁支付货款244800元及违约金103440元,共计348240元;二、驳回原告晏金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1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晏金锁负担3620元,被告吴建祥负担10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琴宝人民陪审员 高亚莉人民陪审员 徐虹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延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